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就注定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都会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追求而做出种种规避法律的行为,甚至是欺诈行为,这就需要立法予以规制,破产撤销权制度便应运而生。破产撤销权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的保罗诉权制度,现代立法对其不断吸收和改良,逐渐形成完整的破产撤销权制度。在现代经济中,破产企业不断增多,破产欺诈层出不穷,破产撤销权制度也需要不断完善,尤其是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亟需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加以完善,这正是写作本文的重要意义所在。首先,本文简要介绍了破产撤销权制度,概述其起源,并介绍了关于破产撤销权的两种立法模式,之后对我国现阶段的立法模式进行反思,提出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采取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接下来论述了破产撤销权的概念及其重要意义,表明其重要性,随后阐述破产撤销权产生的理论基础,及其构成要件,为后文论述奠定基础。其次,本文第二部分采用比较分析方法对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破产撤销权制度与无效行为制度进行了比较。再次,本文第三部分采用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对我国实践中发生的典型案例进行了思考,从中总结出焦点问题并进行了详细论述,得出了加速到期条款应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承认、债权人的善意应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民法撤销权应在破产程序中得到认可的结论。最后,本文通过对我国破产撤销权立法理念上的反思,对我国《破产法》中可撤销的欺诈行为、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和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方面规定上的不足进行了反思,提出了应改变破产撤销权立法理念的观点,并在其指导下,提出了完善破产撤销权具体规则的建议。具体而言应从三个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增加对可撤销的破产欺诈行为的兜底规定,并引入深石原则作为其有益补充。对债务人的控制人所实施的有损于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欺诈行为,赋予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权利,这既是维护债权人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重要举措也是必然要求。第二,完善偏颇性清偿规则,将同样具有偏颇性清偿性质的提前恶意抵销行为纳入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保护之中,同时,赋予善意债权人以抗辩权,平衡债权人整体利益与善意债权人、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并完善偏颇性清偿例外情形的规定。第三,完善管理人激励机制和惩戒机制。在内在动因上,人为增强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在外部机制上,借鉴英美信托机制,丰富管理人义务的内涵,并施以法律上的监督和制约以保障管理人能够诚信、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