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主债权罹于时效后抵押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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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是否消灭以及如何实现是民法上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19条第二分句中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解释上应当采取抵押权消灭说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的具体规定值得商榷。应当以抵押权消灭说来解释《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并将其类推适用于质权、留置权。为了说明上述观点,本文共分为三章论述如下:第一章从《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出发,分析抵押权消灭说在《民法典》语境下的体系定位和制度特征。首先,本章重点对《民法典》第419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的诞生过程和实践做法进行梳理,指出《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倾向于“抗辩权发生说”的规定不符合《担保法解释》以来的一贯立场。在《民法典》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分立的规定方式下,抵押权消灭说仍然存在适用的空间。其次,回顾抗辩权发生说的发展历程,该说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框架下不再具有适用于抵押权的空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抵押权的效力进行限制,本质上是为抵押权设定存续的期限,故抵押期间在性质上应属于除斥期间。但是,《民法典》第419条规定的期间属于特殊的除斥期间,这是由于抵押期间制度特殊的历史背景及担保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即抵押期间不得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间是可变的,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在期间长度上保持同步。最后,抵押权消灭说除了不允许抵押人选择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以外,并不影响《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1款的效果。两种解释结论在立法沿革、现行法框架的比较后,抵押权消灭说更具有合理性、可行性。第二章从抵押权消灭说出发,分析抵押权消灭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认为抵押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消灭更符合抵押人、债权人的预期,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实务中纠纷的解决。问题的核心在于诉讼时效制度受限于债的相对性,难以体现担保物权的物权属性。首先,消灭说下抵押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消灭是客观事实,在抵押财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的抵押期间纠纷之中,如果当事人对抵押期间是否届满存在争议,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自身权益。另外,法院也可以在抵押权纠纷中主动审查抵押期间是否届满,而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防止抵押期间已经届满的抵押权损害后顺位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抵押权消灭说能够保障未“过期”的抵押权优先于已“过期”的抵押权,在判断抵押权顺位上更符合公平观念。抵押权消灭说并未限制债权人与债务人、抵押人另行协商的自由。如果当事人能够就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债权达成一致,仍然可以通过重新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在《民法典》允许抵押财产转让的背景下,抵押权消灭说也不存在由谁行使时效抗辩权的难题。最后,抵押权一旦消灭,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信息就与实际情况不符,抵押人可以依法请求注销登记。而在抗辩权发生说下,抵押期间虽然届满,但是抵押权并未消灭,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信息没有进行变更的理由。抵押权消灭说在解释为何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方面也具有一定优势。第三章在前文已经分析抵押权消灭说合理性的基础上,探讨将《民法典》第419条类推适用于质权、留置权的合理性,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消灭说在类推适用方面的价值。首先,不应当过度保护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的质权人、留置权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促进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更符合现今社会趋势。其次,《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2款和第3款根据公示方式不同区分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权、留置权的效果,在《民法典》第419条类推适用于质权、留置权后不具有合理性,难以通过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实现促进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利于构建统一的担保物权期间制度。最后,将抵押权消灭说类推适用于质权和留置权时将导致质权和留置权消灭,其直接效果是担保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财产。质权、留置权消灭后,除非出质人、债务人愿意以相同财产重新担保沦为自然债务的主债权,否则债权人无权自行拍卖、变卖其占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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