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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是近三十年来国际金融领域中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它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直接原因是美国地区性储蓄和信贷协会等储蓄机构的支付危机。资产证券化一经产生,便成为了美国金融市场的一匹黑马,迅速风靡于英、法、德、日等发达资本市场,已经成为继股票、债券之外的国际资本市场上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一种金融产品。 资产证券化的迅速发展得益于其独特的风险隔离机制,风险隔离机制的核心在于构造一个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达到风险隔离的效果。这个制度设计看起来如此精妙以至于在资产证券化发展初期很少有人怀疑它可能存在缺陷,直至“安然事件”发生后,人们才开始对SPV进行反省和重新审视。从理论上来讲,SPV制度本身是一个非常好的风险隔离制度,并非是“安然事件”发生的罪魁祸首。但是,“安然事件”也给人们提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相关法律制度构建和监管加强。 随着我国信贷资产的不断扩大,尤其是住房抵押贷款规模的迅速扩大,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呈现出资产长期化、负债短期化的趋势,使得金融风险过度集中在金融机构中。这种情形与20世纪70年代美国储蓄机构面临的支付危机十分相似,分散银行过度集中的风险,缓解银行面临的流动性压力已经迫在眉睫。可以说,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已经不是讨论应不应该开展的问题,而是探讨如何开展的问题。 本文从SPV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SPV的法律性质及其在资产证券化流程中所起的作用和涉及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阐述了SPV的核心价值在于破产隔离。只要能做到远离破产风险,SPV可以采取任何一种法律组织形式。从各国的实践来看,SPV的法律组织形式主要有信托、公司、有限合伙三种。由于SPV是发达国家特殊法律环境下的产物,将其移植到我国时,要考虑法律环境的适用性。因此,本文着重分析我国设立SPV存在的法律障碍,指出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国SPV法律制度建设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