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文书提出命令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来源 :李渠伟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yp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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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提出命令作为辩论主义原则的“补丁”,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性证据收集手段,对于解决现代型诉讼中存在着的“证据偏在”之证明难题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文书提出命令的立法已经初步在相关司法解释得到框定,但在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传统辩论主义原则的审判思维影响下,文书提出命令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定问题。就启动方式来看,法官依职权启动文书提出命令的现象时常有之、仅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以及对当事人的文书特定义务过于严苛要求的现象也同样限制着文书提出命令的进一步适用。就客体范围来看,由于在传统辩论主义原则影响下,法官对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过度僵化认定、存在错误理解了文书提出命令的立法目的之情形,导致文书客体范围在司法界定上存在过窄的问题。同时,审查程序上忽视了听取了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在责令提交及通知程序上未依照法律规范进行,从而导致上诉的现象较为普遍。此外,法官在对文书义务人拒不提交文书的法律后果上存在适用不一的问题,也缺乏对文书义务人及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不利于当事人审级利益的实现。以问题意识为导向,本文通过梳理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文书提出命令的司法适用程序及制度规范,从中探寻解决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在司法适用中存在问题的途径。就启动程序而言,在操作规范上应确立依申请启动为原则、依职权适用为例外的准则;宽缓当事人的申请期限和文书特定义务,限制不合理的“超期失权”的现象、对当事人文书特定义务予以必要之协助。就客体范围而言,在准确理解该制度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第47条第5项”的兜底性作用,对文书客体范围的司法界定进行必要的扩张;就审查程序而言,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规范文书提出命令的裁定及通知程序;对文书义务人拒不提交文书的法律后果进行细化认定,统一裁判思路;设立针对文书义务人及申请人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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