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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在法学与计算机等学科紧密结合、交叉研究的前沿领域,利用计算机等数字设备进行的犯罪层出不穷。在我国,这方面尚处于研究和发展的初期,方兴未艾。一方面,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的发展壮大,又使得互联网发展日益深入,网上购物、电子合同越来越多。一旦发生纠纷,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极不明确,便会造成全国司法机关审判标准的极不统一。另一方面,随着高科技犯罪的增加,犯罪嫌疑人越来越多的使用电子证据达到犯罪的目的。因此,迫切的要求我们从总体上提出立法思路和具体的立法建议,来规制不合法的交易行为和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文首先运用归纳法阐释概念和特征,电子证据的概念就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由于我国电子证据起步较晚,而对电子证据进行立法必须先对电子证据的概念加以界定。故笔者先谈及我国电子证据概念的产生发展,并与两大法系国家电子证据的理解进行比较,在参考目前我国学界对电子证据概念各种学说的基础上,创新性的提出了笔者认为合适的电子证据的定义。另外介绍了电子证据三方面的特征,试图带领读者从本质上对电子证据有一个清晰而初步的认识。其次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国际组织、两大法系部分国家电子证据的立法概况做了梳理。从立法机关、立法形式、立法角度和具体规定四个方面着重突出国际组织对各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引导和规范、英美法系国家电子证据立法的详实性和具体性、大陆法系部分国家在自由心证的影响下立法具有的抽象性和不完整性,并从中分析出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兼容性和符合我国国情的时代特征。至此,纵观以上内容,相信读者已经对电子证据从一个平面的概念过渡到一个立体的部门法类别。再次由于我国电子证据立法起步较晚,已形成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故笔者以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法律为主介绍了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现状,但却从宏观到微观、从抽象到具体的分析了电子证据概念界定的不明确性、缺少可采性和证明力标准、举证规则的落后性、缺乏救济和监督机制、缺少开示制度、相关辅助人员权利义务不明确、缺乏网络公证和保全措施七个方面的不足。由于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在电子证据立法中几乎没有法规可依,而这又是电子证据立法的重点和难点,故笔者在此部分着重加以分析。最后通过以上内容,笔者尝试着对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立法提出一些可操作性的建议,共分为六大板块。着重分析了我国必须采用单独立法的背景和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内容。随后从提出具体立法建议入手对电子数据和计算机设备等的保全主体、保全时间,以及对电子文件进行查封扣押固定等内容的具体措施。在确立电子证据可采性和证明力标准方面,在传统证据“三性”的基础上创新性的加入电子证据的特性提出了新的审查判定标准。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和责任则随着经济的发展有所增加,举证责任以过错推定为主。在开示制度中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并结合我国国情,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提出证据开示的合适时间、范围和方法。而辅助专家证人制度又是在参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的又一突破,有助于引进专业人员更客观的审理案件。第三方认证机制则是通过创新部门管理模式、确立认证标准、对资格进行认定等方式对电子证据进行认证,以确保其安全性。介于我国网络监控的范围越来越广,为了保障公民的隐私权,笔者提出了网络监控的两步授权模式和审批权的司法监督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