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的法律监管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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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是社会广泛融资需求和大批富裕普通投资者结合的产物。具体而言,股权众筹能缓解一直以来我国中小微企业普遍的融资困难。这些融资困难问题主要来自于金融压抑下的融资困难,具体表现为贷款手续繁琐、贷款要求条件高、第三方信用担保申请成功率低和担保费用高等问题。对此,股权众筹手续简单、发布股权众筹项目没有任何准入限制或担保要求,能极大地拓展融资渠道,同时能很好地缓解融资困难问题,以国内股权众筹平台为例,平台对项目收费普遍为融资总额的2%至5%,融资成本远低于传统融资渠道。此外,股权众筹还可以作为宣传、营销手段,实现资本民主和金融消费者参与权,同时又能促成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形成,并促进就业和国家经济发展。因此,证监会一改以往对金融创新进行主动严格监管的态度,对国内的股权众筹平台没有直接禁止或限制,而保持着被动观望的态度。中央政府对于股权众筹,也持着鼓励和接受的态度。股权众筹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诸多风险,主要包括:投资者面临欺诈,领投加跟投模式导致恶意串通;中小微企业生存率低和目标企业股权流动性差导致极大部分投资者损失全部投资款;投资者对股权众筹认识不清等风险。对此,怎样监管是世界各国监管机关面临的难题。分析股权众筹的监管,首先需要厘清股权众筹的性质。股权众筹借助互联网,具有了面向大量普通投资者进行筹资的特征。从证券的定义分析,虽然《证券法》并未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列举进证券的范畴,而且股权众筹是否属于证券发行尚存争论,但是从证券的法律性质、证券的域外认定经验考察,以及监管机关出台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判断,不论是从证券法理论分析还是从监管实务分析,股权均属于证券的范畴,股权众筹需要遵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此外,股权众筹也极易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擅自发行证券。因此,非法集资和公开发行的监管红线就高悬在股权众筹的头顶。这样,“不得针对不特定对象发行、投资者的人数限制为二百人以内、不得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推介、不得承诺一定期限内给予回报”,成了股权众筹发展的主要监管障碍。“二百人以上”视为公开发行的标准由来已久,从立法历史的角度分析,其移植于美国的私募发行人数限制,却没有配合美国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导致实践运用中出现了大量的问题,这也是造成国内民间融资困难的一个主要原因,因而建议从《证券法》上扩大证券的定义并修改公开发行的标准。虽然,国内监管部门出台了《征求意见稿》,但是对于股权众筹的监管,除了非法集资和公开发行的监管红线外,股权众筹的众筹平台、投资者、项目发起人的资质以及众筹项目的运营在实践中均处于监管空白的状态。而且《征求意见稿》也存在许多缺陷,不能有效地防止投资者所面临的风险。综上,对于我国股权众筹的监管,除非法集资监管红线过严外,还存在监管真空的问题。监管真空直接导致对投资者没有保护,从行为学的角度分析,股权众筹投资者群体具有“群智”和“群愚”两种对立的性质,群体经常因“群愚”的存在而面临集体做出错误决策的情况。股权众筹投资者群体的“群愚”性质主要来源于从众行为,对此建议引入信息披露制度,促进投资者群体产生内部独立性,消除信息不对称,从而培养投资者群体的“群体智慧”。综合考虑监管成本、代理成本和金融效率,建议学习英美的相关监管制度,以项目发起人、平台和领投人共同作为信息披露的主体,承担信息披露的责任。同时,建议构建差异化的信息披露制度,譬如首次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对不同众筹项目进行差异化的风险提示。《征求意见稿》对股权众筹的投资者设置了准入门槛,即要求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但是,其中认定个人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仅依靠金融资产或个人收入的高低进行判断;并没有考虑投资者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如目标企业的员工;也没有考虑投资者是否拥有足够的投资经验,或是否接受了专业投资机构的咨询。此外,《征求意见稿》也没有设置合格投资者发行人数和公开推荐的豁免制度。而且,普通投资者即使希望实现金融消费者参与权,也没有任何办法参与股权众筹的投资。实际上,这样的股权众筹合格投资者制度仅起到了限制普通投资者准入的作用,反而大大降低了金融效率,并且与经济法经济自由、经济平等的原则相违背。因此,建议对股权众筹合格投资者适用合格投资者豁免;同时建立多类别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可以将“具有关联身份”、“具有投资经验”和“接受专业机构咨询”等几类投资者纳入合格投资者的范畴;并引入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允许普通投资者在一定限额和一定资产或收入比例下进行投资。这样,将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与投资者所承受的风险进行对应,有助于实现金融效率和保护投资者利益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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