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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海运实力不断增强和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我国已经跨入世界航运大国的行列,但是,为海运保驾护航的《海商法》存在的诸多问题却在实践中日益凸显。其中,由于FOB贸易术语的使用造成两类托运人分离,从而权利义务不明晰是一直困扰理论界与实践界的难题之一。如何确定缔约托运人(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发货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成为未来《海商法》修改的必要内容。特别是我国在2009年首次超越德国,商品出口总额居世界首位,因而完善托运人法律制度对加强我国出口商利益的保护成为也是有重大意义的。笔者写作此文时,恰逢《鹿特丹规则》的签字国达到21个,新公约历经八年终于成型,虽然尚未生效,但确有可能结束目前国际海运立法三大规则并存的局面,从而使国际海运立法进入一个新的时代。且我国一直对该规则非常重视,积极参与了UNCITRAL“运输法工作组”(第三工作组)关于新规则的讨论。《鹿特丹规则》关于托运人规定的诸多新内容,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即使有学者悲观的认为该规则可能与《汉堡规则》的结局相同,中国对是否加入公约尚持观望态度,但是笔者认为,关于托运人法律制度,虽然不能全盘吸收《鹿特丹规则》,但其还是有一定借鉴作用的。论文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分三章对我国托运人法律问题进行探究。第一章说明“两类托运人”问题产生的原因。FOB贸易术语的使用造成了两类托运人的分离,而《海商法》中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则导致了两类托运人权利、义务不清,司法实践不统一的困境。第二章分析我国现行海事立法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存在的缺陷。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从托运人的演变分析其定义条款;从托运人取得提单的权利、货物控制权和诉权三个重要权利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中两类托运人权利分配存在的问题;两类托运人的义务,尤其是支付运费的义务在实践中不明晰的问题。第三章是论述的重点,结合《鹿特丹规则》及其他国家的立法提出构建托运人法律制度的设想。首先,对于两类托运人的法律地位,《鹿特丹规则》区分不同托运人,分别确定其权利的方式较为可取,但是其“单证托运人”的定义与我国现实还有一点差距,因而笔者认为还是借鉴北欧四国的做法,将两类托运人界定为“托运人”和“发货人”较为合适。其次,对于托运人的权利,笔者认为获得提单的权利应属于发货人,而货物控制权和诉权应该赋予两类托运人都享有。最后,托运人的主要义务,可以在借鉴《鹿特丹规则》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托运人与发货人义务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