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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正犯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有很大争议。本文分为间接正犯的概述、利用者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被利用者的工具行为三部分进行探讨。
第一部分,间接正犯的概述。间接正犯产生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是德国客观主义共同犯罪理论学者为弥补其理论不足而推衍出的一个范畴。无论国内还是国外,仍有很大争议。我国普遍承认对应的行为具备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但因立法无此概念,对如何处罚理解颇不一致。本文认为,间接正犯是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与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性的统一,传统的理论认为其形式结构包括利用者的利用行为和被利用者的工具行为。由于间接正犯在定义上对主观罪过形式并无故意与过失之规定,以“主体行为人”、“中介行为人”称谓传统的“利用者”、“被利用者”更为准确。
第二部分,利用者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从利用者的角度考察间接正犯。利用者通过被利用者的工具行为侵害客体,不是侵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却是间接正犯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各国在追究间接正犯刑事责任的名义上有所不同,或立法规定,或实践承认,或依直接正犯处理,或依共犯处理。我国刑法无明文规定,处罚间接正犯的依据应主要包括三方面:第一,利用者主观方面具备罪过,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均可成为利用者的主观罪过形式;第二,利用行为构成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这是由利用者具备实行意思以及“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所决定的;第三,利用行为与间接正犯社会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利用行为与工具行为都是危害后果的原因。
第三部分,工具行为——从被利用者的角度考察间接正犯。工具行为的种类与间接正犯的外延密切相关。由于工具行为的复杂性,采取通常的列举方法难免发生遗漏。本文认为,对工具行为的分类应当从间接正犯概念规定的内涵入手。间接正犯的工具行为有两种,第一,被利用的行为缺乏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些要素而不构成犯罪;第二,被利用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对于利用者而言,不过是实现其犯罪意图之工具,并导致二者不构成共犯关系,由利用者对其所利用的工具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在第二种情况中,被利用者的行为虽单独构成犯罪,但这不是间接正犯意义上的犯罪,与其相对应的利用行为是否构成间接正犯,仍可通过犯罪构成理论阐述。故本部分探讨各种工具行为能否成立间接正犯时,按照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分述。
第一部分,间接正犯的概述。间接正犯产生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是德国客观主义共同犯罪理论学者为弥补其理论不足而推衍出的一个范畴。无论国内还是国外,仍有很大争议。我国普遍承认对应的行为具备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但因立法无此概念,对如何处罚理解颇不一致。本文认为,间接正犯是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与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性的统一,传统的理论认为其形式结构包括利用者的利用行为和被利用者的工具行为。由于间接正犯在定义上对主观罪过形式并无故意与过失之规定,以“主体行为人”、“中介行为人”称谓传统的“利用者”、“被利用者”更为准确。
第二部分,利用者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从利用者的角度考察间接正犯。利用者通过被利用者的工具行为侵害客体,不是侵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却是间接正犯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各国在追究间接正犯刑事责任的名义上有所不同,或立法规定,或实践承认,或依直接正犯处理,或依共犯处理。我国刑法无明文规定,处罚间接正犯的依据应主要包括三方面:第一,利用者主观方面具备罪过,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均可成为利用者的主观罪过形式;第二,利用行为构成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这是由利用者具备实行意思以及“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所决定的;第三,利用行为与间接正犯社会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利用行为与工具行为都是危害后果的原因。
第三部分,工具行为——从被利用者的角度考察间接正犯。工具行为的种类与间接正犯的外延密切相关。由于工具行为的复杂性,采取通常的列举方法难免发生遗漏。本文认为,对工具行为的分类应当从间接正犯概念规定的内涵入手。间接正犯的工具行为有两种,第一,被利用的行为缺乏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些要素而不构成犯罪;第二,被利用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对于利用者而言,不过是实现其犯罪意图之工具,并导致二者不构成共犯关系,由利用者对其所利用的工具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在第二种情况中,被利用者的行为虽单独构成犯罪,但这不是间接正犯意义上的犯罪,与其相对应的利用行为是否构成间接正犯,仍可通过犯罪构成理论阐述。故本部分探讨各种工具行为能否成立间接正犯时,按照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分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