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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大力倡导,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消费形式日新月异。在给提升国民经济带来重要驱动的同时也给违法经营者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甚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留下了空间。为了应对此种情况,立法机关除了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公益诉讼外,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赋予了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原告资格。之后立法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用以规范公益诉讼活动的进行。但是综合而言,立法在原告制度上仅有原则性规定,还不足以应对现实中复杂的消费案件。通过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问题分析,要明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特殊性,其原告制度突破了传统的诉讼理论框架,原告主体广泛性的特点决定了我国应该建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多元化原告制度。除了立法已经规定的消费者协会和检察机关外,还应该赋予其他消费者组织以及消费者个人原告资格。并且为了使多元化原告制度具有可行性,需要对消费公益诉讼进行分类。依据原告主体的诉讼请求是否涉及私人利益可以分为纯粹的消费公益诉讼和复合型消费公益诉讼,由此不同的主体能够提起的诉讼类型存在差异。在结合实践和立法的基础上明确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存在的不足。第一,虽然法律明确赋予了消费者协会和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是其自身原告制度还需完善。对于消费者协会而言,消费者协会作为首个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告主体,其半官方的性质影响了其效用的发挥,并且有资格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协会范围过窄。应该将消费者协会范围扩大至地市级,并且明确消费者协会内部的相应机制;检察机关作为刚刚确立的原告主体,其在消费领域的适用范围过窄并且缺少专门的内部机构。通过对其进行法理分析,指出检查机关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并非是监督权,而是与监督权并列的公诉权;并且明确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定位为诉前督促人、支持起诉人和公益诉讼起诉人;同时要从检察机关自身机构、诉讼程序等方面予以完善。第二,在多元化原告制度下,通过和域外法的比较,我国仅有两类原告主体不足以应对逐渐增多的消费案件。因而,有必要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新主张进行思考。首先,对于其他消费者组织,基于其会员自发形成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比消费者协会更具有动力和热情,因此应该明确其他消费者组织的起诉条件。其次,通过对消费者作为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可行性的探讨,认为其应该具有原告资格,只要相应的配套诉讼保障措施完善就可以发挥很大的作用。再者,通过利弊分析,认为行政机关自身就具有执法职能,在现阶段不适合赋予其原告资格。但是行政机关并非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无关,应该明确其在公益诉讼中辅助者的角色。在多元化主体制度下,多头诉讼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为了减少此状况的发生,有必要明确多元化主体的顺位。在纯消费类公益诉讼中,只存在两个起诉主体,即消费者组织和检察机关,消费者只能充当举报人的角色。此时,应确立以消费者组织起诉为主,检察机关为辅的原则。在复合型公益诉讼中,存在消费者组织、检察机关和消费者三个原告。应该确立以消费者组织为第一顺位,消费者为第二顺位,检察机关为第三顺位的位次。由此建立一个主体多元化、分工明确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