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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研究的是私募基金作为一种在我国逐渐兴起的投资方式,其信息披露制度及在信息披露方面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的解决方法。本文主要采用了比较法分析、分析研究法和实证研究法等方法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在第一章中首先对私募基金的定义、特点和分类等基本问题作了介绍,将私募基金定义为私募基金是一种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其存续与运作依赖于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合意,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进行集合投资的组织形式。然后介绍了我国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其中契约型私募基金包括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商业银行的理财计划、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以及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除契约型私募基金外,还存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和公司型私募基金(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创投企业)。第二章主要介绍了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首先结合本文对我国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的分类,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了梳理,认为我国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以向监管机构的披露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主要途径,投资者的自我保护不能完全体现在契约当中,且对披露内容的规定不甚完备,除集合信托计划中对需要披露的信息界定的比较具体之外,其他形式的私募基金对披露的具体内容界定都比较模糊和概括,这也为监管机构留下了比较大的自由度。然后对美国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概括,认为美国的私募基金披露以豁免为主,并经分析得出结论: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豁免的核心在于合格的投资者规则。然后,通过比较我国和美国在合格投资者方面的规定,本文认为由于我国对私募基金一直未予以法律上的明确承认,各种金融机构都是各自为政,以开拓多种融资渠道为目的,纷纷创设出符合本行业特点的私募基金形式,也各自制定出相关的规则,因没有统一的立法理念,缺乏内在的逻辑体系,导致在相同问题上的规定粗细不一,方法各异。本文第三章首先通过上海社保案引出了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在我国面临的新问题,即私募基金信息不披露与其公共基金投资者被要求信息披露之间的矛盾。同样,美国各州由于出台了《信息自由法》,也面临相同的问题。通过对发生在美国密歇根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德克萨斯州相关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美国对该问题的解决方式是通过修改《信息自由法》,在披露中设定豁免。在分析了信息披露对各方的影响后,结合美国的经验和我国的具体情况,本文提出了解决我国这一矛盾的两种方式,一是对要披露的信息进行分类,对其中一部分信息选择性披露,二是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加强私募基金的行政监管部门与公共基金的行政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强化监督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