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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诉讼的基础、核心和灵魂。一切案件均围绕证据问题而展开,均需要证据而定案。而非法证据的取舍是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尤其是司法所无法回避而又难以抉择的问题。但我国尚未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有的相关条文内容粗放,不合理的因素较多。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对各国的立法实践进行分析比较,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了自己的还不是很全面的看法。笔者认为,非法证据仅指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证据。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的比较与分析发现,发现了各国对非法证据效力规定的特点,一是所有国家一般都认为非法取得的口供没有证据效力,但随着理论依据不断深化,一些国家对非法口供的排除已从不可靠性转向程序的违法性上,确立了自动排除原则;二是对待非法获取的物证、书证效力,各国规定不同,有的是原则上没有法律效力,但例外规定除外,如美国。有的是未明确规定,而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如英国。也有尚未实行排除物证效力的国家,但实践中也排除个别非法物证、书证效力。而已经实行排除物证效力的国家也正在逐步缩小排除范围,呈现出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最大程度上的协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能在现代民主国家得到确认并发展,在于其存在的价值基础,即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但是,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也产生了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诉讼效益之间的矛盾。如何平衡这几对矛盾的关系,也就是说,在价值冲突中作出何种侧重性的选择,从理论层面来讲无法直接做出判断,因为要做出一定的优位判断,都是需要前提的,抛<WP=63>开这些前提讨论如何平衡这几对矛盾的关系并作出侧重性的选择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只有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人权保障的优位顺序、司法资源状况、社会犯罪状况作出正确的选择。适合你自己的才是最好的。仅从某种意义上讲,我们最终面对的不是是与非的问题,无论选择哪一种价值作为侧重点都不是不正义的。因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定要结合本国实际,离开具体的国情讨论是没有意义的。我国检、法二家在司法层面上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成为我国证据制度走向成熟化、完善化的起点和象征,学界以及实务部门对其都作积极和肯定的评价。但不能不看到,目前排除规则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纯属原则性的宣示,而且我国排除非法获取口供效力的规则没有其它诉讼证据规则支撑,降低了其功效,缺乏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使目前排除规则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效用,造成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刻不容缓,但应从我国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基础入手,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对人权保护范围的优位顺序。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差异,我国对人权的理解与以英美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存在较大差异。我国的人权制度,以人民的生存权为首要人权,集体人权重于个人人权,因此,虽然同样是保障人权,但范围必然不同。二是我国社会传统价值观念与大部分西方国家存在较大的差异,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和儒家思想文化的熏陶,使中国公民己经养成了“温、顺、恭、俭、让”的民族性格特征,民众的主流意识观念是国家至上、集体至上,特别是中国传统官本位、特权、等级差别等封建传统文化因素在各个阶层根深蒂固,三是我国刑事诉讼目的,虽然兼顾了人权保障内容,但控制犯罪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优先选择,尽管立法上可以超越现实提出两者并重的思想,但事实上打击犯罪还将是优先选<WP=64>择。四是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力不够雄厚,国家财力无法保障司法资源的足够投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还将是必然的、而且是正确的选择。综上,现阶段我国对非法证据应树立以下原则:在增加对侦查权的限制的前提下,对非法证据应持尽可能大的采信态度,对一定范围内的非法证据应否定其法律效力。由于我国的政治和经济正处于高速发展状态,立法还应考虑一定的前瞻性,因此,笔者提出了分两个阶段的设想。 第一阶段,应以口供的强制排除为切入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凡查证属于刑讯逼供、威胁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采取强制排除的方式,但对采用引诱、欺骗方式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具有真实性的,应承认其效力。在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书证方面,只有控方举证证明该物证、书证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才可以采用,因为侦查机关对采取搜查、扣押的强制措施享有很大的自由斟酌处理权,事实上侦查人员的各种搜查和扣押都成为合法。对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取的其它证据即“毒树之果”,应一律认定具有法律效力。第二阶段,在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以及法律对公民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隐私权、合法财产和住宅不受侵犯的保护进一步重视以后,对被告人供述的采纳应坚持供述任意性标准。对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得物证、书证效力,采用裁量排除的模式。即应坚持令状主义规则,规定违反令状主义规则的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但可以设置例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