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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界,对于精神损害范围的界定主要存在着两种学说:狭义说和广义说。通过对两种学说的比较分析来界定精神损害的范围,即精神损害应包括精神痛苦以及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法人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体,民事侵权亦会导致其名誉权等受损,而此种损害应当归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对法人人格尊重的体现。特殊的自然人,如植物人、幼儿、完全性精神病人或处于犯病状态中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等,缺乏相应的痛苦感知能力,但是根据精神损害认定的客观说,对于其客观上存在的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也应进行法律上的补救,而不因其暂时或终身无知觉以及知觉不强而有所区别。赋予胎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对可能或将要发生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损害的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只是限定在侵权责任中,合同关系中如果违约行为的发生同时造成了守约方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损失,守约方在要求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现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的领域的适用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但具有不合理性,法律应当保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计算中存在着很多问题:缺乏系统完善的法律规定,相关计算标准过于模糊,客观上极易导致人格权的不平等。我国应总结外国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式方法,结合本国司法实践的需求,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抚慰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自由裁量原则;适当限制原则。由于精神损害侵权情形的复杂化,各地的经济差别等不同方面的原因,确定其具体赔偿数额时,可参考刑事诉讼等量刑依据,可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国家限制的范围内制定更为具体的赔偿额度,还可以尝试建立专家证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