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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一个罪名,填补了我国在处罚买卖人体器官刑法立法层面上的空白,跟上了时代发展的脚步,也符合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有法可依的要求,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对维护人权及生命伦理价值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以南京一桩有关人体器官买卖的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犯罪构成,以理清刑法设立本罪的目的,明确司法认定的基本标准。全文共分六个部分,共18369字。第一部分主要是对苏伟杰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案情介绍,以及列出由该案例所引申出的需要思考的问题。第二部分主要界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概念,详细阐述了本罪的特征以及增设本罪的理由和国外的相关立法。本文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在《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将单位列为本罪犯罪主体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仍然可以对单位进行处罚。第三部分主要对组织,出卖行为及行为客体进行分析。本文认为在本罪中“组织”行为应被认定为指挥、策划、领导并安排他人或者控制他人进行人体器官交易的行为。被组织者并不必然就是受害者,也可能包括器官受体或者其他介入犯罪的人员。而在本罪中“出卖”可以解释为“贩卖”,并且任何人体组织集合体的缺失都会对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该人体组织集合体应当被认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第四部分主要针对供体承诺进行分析,本文认为在本罪中对重伤结果的承诺是无效的,摘取器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本人生前未做任何表示,则只有在近亲属同意捐献其器官的情形下,摘取行为才不构成犯罪。第五部分是根据行为无价值与结果价值对组织行为形态及可罚性进行分析,行为无价值认为该罪的预备和未遂均应处罚,而结果无价值论则得出相反的结论,本文持行为无价值的观点。第六部分主要是针对案例给出结论并回答提出的(思考)问题。本文认为对被告判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并不合适,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故意伤害罪。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体和对象方面,器官不同于限制流通物,所以立法增设本罪,并将本罪的犯罪客体规定为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在单位触犯该罪名时,可以参考单罚制的规定,对行为的负责人和具体实施者判处该罪,对单位处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