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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存在财产犯罪的对象范围界定不清楚、网络虚拟财产的理论定位不明确、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打破并建立占有”的构成要件特征存在争议等问题。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现状进行分析可知财产性利益可以解释为我国刑法中的财物。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争议,基于民法学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以及国内外网络游戏的性质差异,仅依据法秩序的统一性或者简单借鉴国外的相关理论将虚拟财产界定为刑法中的无体物欠缺合理性;围绕法益侵害核心,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主要是对网络虚拟财产效用层面的法益侵害,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属于财产性利益的一种。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能够为人力所控制、支配或管理,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效用,具有转移的可能性,符合我国财产犯罪中财物的特征;且无论是财产犯罪的对象“公私财物”还是我国《刑法》中关于“公私财产”的规定,都没有具体对何种财产或者财物做出具体的限定,为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中的“财物”留下了可能性。另一方面,由于刑法占有概念中的事实支配由最初要求的对物的实际控制,渐渐发展为并不严格要求紧密的空间距离,需借助社会规范性因素判断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管理,因此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在概念上和刑法体系上得到了合理性解释,这也为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打破并建立占有”的行为要件奠定了理论基础。为回避虚拟财产犯罪数额认定的难题,将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重任寄托于计算机类犯罪,存在不符合该行为侵害的核心法益、存在处罚漏洞、不符合罪名竞合原理等问题。目前,实务界、理论界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难题提出了解决良策,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受害主体的不同、虚拟财产类型差别以及虚拟财产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估此类案件的犯罪数额。因此,适用财产犯罪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兼具合理性与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