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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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欺取财罪自唐律确立后,直到清末以前,都未曾有过根本性的变动。清末修律时,诈欺取财罪吸收了德日等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不仅增添了新的犯罪构成要件,还一改清末以前“准盗论”的量刑规定,有了独立的量刑标准。在内容上,诈欺取财罪的最大变化在于,将恐吓取财罪一并归入其中,成为一个具有两种行为方式的选择性罪名。《刑律草案》中诈欺取财罪的相关规定在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得到了沿袭,但由于缺乏实践基础作为支撑,192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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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欺取财罪自唐律确立后,直到清末以前,都未曾有过根本性的变动。清末修律时,诈欺取财罪吸收了德日等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不仅增添了新的犯罪构成要件,还一改清末以前“准盗论”的量刑规定,有了独立的量刑标准。在内容上,诈欺取财罪的最大变化在于,将恐吓取财罪一并归入其中,成为一个具有两种行为方式的选择性罪名。《刑律草案》中诈欺取财罪的相关规定在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得到了沿袭,但由于缺乏实践基础作为支撑,1928年《刑法》将恐吓取财行为从诈欺罪中分离,并设立恐吓罪。自此,诈欺罪与恐吓罪一直保持着独立的状态。虽然在法律的层面上,诈欺罪与恐吓罪的分合变化十分明确,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两罪的关系却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很大的落差。在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由于法律的普及及运用程度较低,龙泉县民众通常以敲诈勒索为案由提起刑事诉讼,控诉被告的恐吓取财行为。针对此类诉讼,县知事的处理方式并不局限于以诈欺罪论处。在大多数情况下,县知事都会以其他罪名,甚至是民事处理方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法律规定不同的是,该时期龙泉县的司法实践中体现的,是恐吓取财罪与诈欺取财罪分离的趋势。究其原因,是法律在移植过程中的本土化考虑不足。因此,在缺乏实践基础的前提下,兼理司法的县知事更倾向用传统的、以调解为主的司法方式来处理财产类刑事纠纷。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立法沿着清末民初法制近代化的方向推进,将诈欺罪与恐吓罪分离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但龙泉县的具体实践却呈现出立法截然相反的样态。对于被告的恐吓取财行为,受害人却以诈欺罪,或者仍以敲诈勒索的事由起诉。针对受害人的错误起诉,检察官并未履行职责,对其进行纠正,而是仍以诈欺罪提起公诉。同样的情形也发生在法官身上,在判决中,法官经常出现以诈欺罪来认定被告的轻微肢体暴力或语言暴力的行为。在民国中后期,龙泉县的司法实践表明,诈欺罪与恐吓罪的界限较为模糊,两罪呈现出混同的趋势。这种吊诡的现象出现的原因就在于,基层司法官员的法律素养不足以支撑其应对复杂的法学理论问题,尤其是在相似罪名的区分上。在战乱环境下,相较于依法严惩财产类犯罪,基层司法官员更倾向于采用从轻处罚的原则,来维持乡土社会的稳定。诈欺罪在民国时期的最大变化就在于完成了立法上的非暴力化,这标志着诈欺罪向科学、理性、精确的方向转变。与诈欺罪一样,民国时期的中央刑事立法也步入了一条由传统向近现代的方向转变的发展进步之路。立法的进步推动了司法实践的进步,基层地区的司法实践也呈现出规范化与专业化的趋势。但由于立法与司法的发展速度并不同步,随着刑事立法发展速度的加快,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差距也将进一步增大。立法与司法脱节的主要原因在于,从西方引进的法规范缺乏本土性,且具有超前性特征,这样的法规范无法适应变化缓慢的基层社会,这导致基层司法实践脱轨于法规范所预设的道路。在此情况下,基层司法者出于维持社会秩序的需要,对法律进行改造,将其简化。被改造后的诈欺罪与立法者追求的非暴力性相去甚远,尽管未得到官方的认可,但基层所适用的诈欺罪能够包含一部分暴力取财行为,这已经成为基层官民共同承认的事实。龙泉县的司法实践是在基层自治基础之上做出的妥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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