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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社会竞争更加激烈,人们的利益冲突愈发突兀,致使纠纷不断,诉讼越来越多,且日益复杂化,而恶意诉讼现象亦日趋严重。恶意诉讼行为作为一种社会公害,扰乱了无辜人平静的生活,使其合法权益遭受不应有的侵害,破坏了社会秩序,浪费了国家审判资源。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恶意诉讼的受害人尚难以寻求法律的有效保护,以致恶意诉讼在社会中呈泛滥之趋势,使人们对法律的作用和功能产生怀疑。为促进我国在民事立法中早日实现对该侵权责任予以有效规制,本文拟对恶意诉讼侵权行为进行探讨,共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恶意诉讼的比较法考察。本部分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等几个方面进行比较。早在罗马法就非常注意防止人们轻率地进行诉讼,虽未明确规定恶意诉讼,但其某些条款关于真实义务的规定颇似今天的恶意诉讼。但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在程序法上作出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不仅从程序上而且在实体法上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了规范,在实体法上恶意诉讼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古代法律中有关于诬告的禁止性规定,统治阶级一直重视对诬告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曾出现过关于恶意诉讼的案件,现行法律中虽无关于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但一些法律条款体现了这一精神。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恶意诉讼行为的明确条款,并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 第二部分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基本理论。本部分阐明了恶意诉讼的概念和存在范围。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出于某种不良动机,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诉讼的行为,或者因重大过失其诉讼行为给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关于恶意诉讼行为的主观态度,多数情况下是故意。重大过失表现了行为人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疏于特别注意的义务,严重背离普通的、正常人的认识水平,故重大过失的诉讼行为也应构成恶意诉讼。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具有广泛性,在诉讼活动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同的情况下均可能构成侵权主体。恶意诉讼产生的领域范围也具有广泛性,刑事、民事诉讼中,均可能存在恶意诉讼行为。 第三部分将恶意诉讼作为侵权行为一种类型的必要性。本部分从五个方面揭示了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恶意诉讼侵权行为违背诚实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