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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70年代,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开始置疑政府干预经济的合理性,带动了经济学新自由主义浪潮的兴起。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反思了传统的公用企业经营模式和政府管制框架,指出科技和经济的发展早已改变了公用企业规模经济的边界,原有的公用企业垄断经营及政府管制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受这种思想的指导,各国在公用企业行业发起了引入竞争、放松管制的运动,从而改变了公用企业原有的垄断经营模式,使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公用企业与公用企业之间,以及公用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都发生了质的变化。 公用企业放松管制、引入竞争决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为了在公用企业间引入竞争,各国分阶段地采取了很多措施,减少公用企业享有的特权和专有权,限定普遍利益的范围等。这些措施都受到了竞争法的指引,也贯彻了竞争法的基本精神,为竞争法在公用企业行业的适用提供了基本的条件,使竞争法成了约束这些行业的基本制度。 竞争法代替政府管制成了调整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基本制度和规范,对这些行业内的限制竞争行为起到了巨大的限制性作用。它用行为豁免制度取代了行业豁免制度,规定了竞争机构对公用企业的执法权。它确定了基础设施理论,将无理拒绝入网或拒绝使用基础设施的行为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并予以严格禁止,对公用企业的垄断价格行为、交叉补贴行为、歧视行为以及捆绑销售行为都做了禁止性规定。为了防止公用企业利用支配地位损害其他市场上的竞争,竞争法还改变了传统的做法,发展出了杠杆原理,在判定企业行为是否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滥用行为时,不仅考量企业在相关市场中的地位和行为,而且还要考虑它在这一市场上的地位和行为与其他市场的关联程度,并在此基础上做出相应的决定。竞争法保证了公用企业市场的正常运行。 徒法不足以自行,科学合理的程序制度是发挥竞争法调整功能所不可缺少的一个基本要素。竞争法既遵守了一般的执法程序和方法,又照顾公用企业的特殊情况,使竞争法在公用企业内获得了统一适用的。 当然,竞争法适用于公用企业行业并非要全部废除政府管制,因此,协调竞争法与管制法律制度之间关系问题成了保证竞争法科学、合理的作用于公用企业的一个关键。有效竞争成了区分管制和竞争制度调整范围的基本依据,能够开展有效竞争的领域主要由竞争法调整不能开展有效竞争的场合主要由政府管制来调整。为了保证它们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可以利用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方法来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包括信息交流、协商机制、竞争机构参与管制机构的执法活动以及联合执法程序等多种方法。 从实践来看,经过多年的市场化改革,中国的公用企业行业仍然存在着大量的问题,存在着诸多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不仅阻碍了行业的发展和创新,甚至于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文认为,我国首先应着眼于行业内部有关专门立法或制度上的完善,通过行业立法放松政府管制、引入竞争,为竞争法在公用企业的适用建立一个必要的体制支持。在获得了必要体制支持的背景下,我国应当加强公用企业反垄断立法,具体建议是,要明确滥用优势地位制度对公用事业的适用性,确定“优势”的标准或方法,并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界定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另外,还要从制度安排上协调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和行使,避免或者减少冲突,降低执法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