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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法理论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持反对观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都在违约纠纷中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部分还获得了法院支持。由于缺乏统一规范,法院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及具体适用产生了很大争议。本文通过对实务案件的具体情形及法院的裁判理由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了完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第一章介绍了选题的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概况以及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目前国内外学者的争论,集中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及适用情形。本文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和实证分析法完成。第二章分析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和实务现状。违约精神损害包括侵犯固有利益的精神损害和期待利益丧失两种。实务中,违约纠纷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部分获得了法院支持。整体来看,案件数量在地理分布上呈现显著差异,涉及合同类型广泛,但集中于运输合同、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中,不同违约形态中的案件数量和判决结果区别明显。第三章探讨了我国不同违约形态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具体包括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及给付拒绝四种。给付不能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毁损、灭失,违约方无法交付的客观不能,以及酒店无法如期举办婚宴的主观不能案件中;给付迟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全部被驳回,并非都有合理性。如果非金钱债务给付迟延中,合同履行期限具有重大意义,应当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必须满足两个前提,一是合同具有精神利益的期待,二是违约方可以预见精神损害;不完全给付分为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瑕疵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违约方交付的特殊标的物瑕疵,或婚庆服务未达约定效果的案件中。加害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违约侵犯固有人身、财产利益引起精神损害的案件中;给付拒绝中,期后给付拒绝适用给付迟延的相关规则。期前、期中给付拒绝案件,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也可以对确有必要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结论部分,首先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类型化分析,以期对实务审判起到指引作用,不过,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与违约形态无必然联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含两部分,一是违约侵犯固有利益引起的精神损害,二是违约导致合同期待的精神利益丧失。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非商事合同,并受可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损规则的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应有明确统一的考量因素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