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自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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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自认制度的研究由来已久,作为一项复杂宏大的法律制度,自认制度涵盖丰富的法律规则,其中对于自认其他方面的研究归根结底需要落脚到对效力的考察上。此外,正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出台,新民事证据规定对自认规则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回应了以往关于自认制度的理论研究。比如明确自认的概念、增加了共同诉讼中自认的规定、修改了诉讼代理人自认的规定等。因此全面和深入的研究自认的效力并指导实践意义重大。随着新民事证据规定的生效施行,以往关于自认的概念讨论尘埃落定。自认是指在诉讼中针对他方主张的“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在自认的成立及效力问题上我国仅适用诉讼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除了满足时间条件外,还需满足对象条件、一致性条件。自认规则的产生可以溯源至辩论主义、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诉讼经济原则。自认在法院的效力是整个自认规则的核心,虽然我国几度修订自认的内容力求尽善尽美,不过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中仍存在许多困境。如在立法上还未形成体系,仍留存有法律空白;司法上出现自认对象和成立时间的泛化等。在诉讼中,不同主体均有可能自认,因此根据主体特性分析:首先,当事人一方自认会产生对己方的约束力和对他方的免证力。共同诉讼中,出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法理,其中一人的自认经其他人承认即对全体生效,而普通共同诉讼人一人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全体。关于第三人的自认效力,一般认为有独三当然具有自认的资格,其自认产生效力。而无独三仅在判决可能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才有资格自认。其次,诉讼代理人除授权委托书中事前明确排除的事项外,均可自认,其效力直接归属于当事人。最后,无论是何种主体的自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可撤销。现实生活多变复杂,除一般典型意义上的自认,还存在非典型的自认。第一,拟制自认。拟制自认可在当事人“陈述不知、不记得、缺席庭审”的情况下发生。拟制自认不可撤销但可追复。第二,限制自认指当事人在自认同时附加条件。限制自认的效力如何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判断自认的事实与所附条件的关系,进而就可剥离出来的自认承认其效力,否则需要全面综合判定。第三,虚假自认成因众多,为了减少这一因素导致的虚假诉讼,可以是否侵害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为标尺进行认定。自认效力规则的完善路径可以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着手。其一,在立法层面,须厘清各个司法解释中关于自认效力的衔接;正确定位自认的法律性质;尽可能的填补法律空白。其二,在司法层面,对于审前程序中可能出现的自认需要谨慎对待;在拟制自认的成立上须明确其发生的阶段和效力;最后,要充分调动法官对自认的效力、后果进行阐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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