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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50、60年代,日本的经济高速发展,由于过于追求生产第一主义,环境问题也随机而来。20世纪60年代的“四大公害诉讼”成为当时最为著名的环境污染案件,并以四大公害为开端,日本政府开始着手于环境问题的治理。在1967年制订了《公害对策基本法》,1968年又制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噪音规制法》。并在1970年到1971年的国会会议中,修改和制订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音规制法》、《水质污浊防治法》等14部法律。还在以后的两年里分别制订了《无过错赔偿责任法》和《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两步法律来明确企业的公害责任。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大多数的环境污染是有多家企业的共同排放污染物质而造成的,因此对复合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理就显得尤为重要。日本法律关于复合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理,是以《民法典》的第七百一十九条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为基础来展开的。在复合环境污染中适用的原则和大多数的国家是一样的,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日本的无过错原则在适用时有不同的地方,在文中会详细阐述。另外,对于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当事人可以对污染企业提起民事的损害赔偿请求。但是由于在环境污染事件中,受害人是作为个人来对抗企业的,这就使得受害人在履行举证责任和举证因果关系时处在弱势地位,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就十分困难。因此,在60年代后的学说和理论都围绕如何减轻受害人的责任进行了积极的探讨,在文中对于复合污染中企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范围的限定和民事的停止侵害和民事赔偿都作了详尽的分析。由于在日本,以往的判例对以后的案件的审判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在文中列举了对复合污染具有重要影响的判例,比如四日市的诉讼判例。四日市的诉讼判例第一次在审判中运用了共同侵权行为原则。另外,日本的各种学说和理论虽不作为正式的法律,但是对于案件的审判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文中也对日本关于复合污染的多数说和少数说作了介绍。在关于复合污染的法律方面,不仅涉及到了民法方面,行政法和刑法也涉及到了许多方面,并且呈现出向行政法方向倾斜的倾向。但本文仅对涉及到民法的方面进行了阐述,行政法和刑法没有过多的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