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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依法组成社会团体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重要内容,是宪法上公民结社自由在消费者群体上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消费者改善自身弱势条件的必然要求。消费者结社权性质上具有宪法和经济法的双重属性,对消费者保护发挥着调控、协调、保护和服务的功能,在消费者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地位。20世纪初兴起的消费者运动产生了大量的消费者社会团体,并在这些组织的推动下,消费者权利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消费者结社权随后成为其中一员,从而完成了结社自由从宪法权利到消费者权利的转变。消费者自发成立消费者保护组织是消费者行使结社权的主要实现路径,这样的团体在各国有不同的组织形式,具备多项法定职能,国家对于消费者组织的发展给予了极大的鼓励和支持,包括经费和职能的赋予以及设置专门机构来参与消费者保护,形成与消费者组织的协调互动;消费者结社权作为一项权利同样有被侵害的危险,对其提供救济是必不可少的,由于消费者结社权的双重性质,和其他消费者权利相比,救济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与各国宪法实施的状况密切相关,救济对象主要包括消费者社团自治权的妨碍和消费者个体结社权的侵犯。我国消费者结社权的立法存在着不足,主要体现在社团管理和消费者组织两方面的规定,国家支持也有不完善之处,导致当前的消费者协会出现定位混乱、经费困难和职能偏弱等问题,有鉴于此,应该在树立我国消费者结社权立法基本理念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相关法律规定,重构消费者协会的定位,加强政府对消费者组织的指导与协助,以充分发挥消费者结社权对于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应有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