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女性主义法学作为一门得益于女性主义运动并以女性主义理论为渊源的法学理论分支,其中存在的各个理论流派,对于女性发展问题各有主张。我国的女性主义法学,极大程度上是在引进和介绍西方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的女性主义法学流派划分应当与西方别无二致。可实际的情况却是,我国在女性主义法学流派的问题上呈现出了与西方不同的中国特色。事实上,任何涉及“流派”问题的讨论都更多倾向于对某一学科的理论现状的讨论。假如我们能够改换一种视角,从“纵向”上观察女性主义法学的发展脉络,似乎对于厘清女性主义法学的核心命题——性别平等更有帮助。同时,这种纵向的视角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为流派划分而导致的中外女性主义法学研究之间的理论隔阂,而更多地聚焦在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上。抛开正义谈平等,这本身就是无法实现的。此外,女性主义法学与其他涉及平等命题的讨论相比还存在一个不同之处:它通常涉及两性主体——男性与女性——他们既是相同的也是不同的。这就意味着男性与女性之间既需要差异平等,但也不能没有同一平等。而何时需要平等以何种形式出现,这是平等命题自身很难完成论证的部分。这时我们需要求助于另外一种价值判断。理想中的平等更像是一种陷阱,而性别正义更具可行性。这种性别正义应当是尊重人类世界多样性与文化多元主义的,应当是着眼于社会现实的比较主义正义路径,应当是人们经过公共讨论就基本权利和自由等价值达成的协商一致的世界范围内的公共理性。男性与女性之间的生理差异是天然形成的。这些生物性上的差异的确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两性在社会生活中的群体特征与行为方式。但这种差异也只局限于此。我们很难仅仅因为一对染色体的不同就据此得出男性更具备理性、坚强、独立、冒险的群体特征,而女性更偏向情感、柔弱、依赖、顺从的行为方式。即便这样的结论并未能得到迄今为止的生物科学等自然学科的有力支撑,可它还是被冠以“科学”的名义理所应当地被应用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公共决策、法律实践等相关的社会事项被认为是男性更能胜任的事务,因为这类事务均需以人的理性为前提要件,而女性被认为是非理性的。对此,我们可以对法律中的理性范畴进行重塑:在其中融入那些被认为是“女性化”的习惯、情感等因素,使法律主体在理论上同时具备理性与自然的双重内涵。假如这样的理性自然主体假设能够成立,那么法律上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就不攻自破,自然性别与社会性别之间的关系也不再紧张,人类的个体特性与女性的群体特征均被保留在法律主体的范畴之内,法律主体的无性正义得以实现,女性的法律主体身份困难也得以根本解决。既然关于法律主体的理论已经被重塑,那么作为主体之行为评价标准的正义价值也理应做出相应的调整。行为主体在做出行为选择时,将不再只依赖惟一的理性动机。动机的多元必然会带来行为选择的多元。进而,只有多元化的价值评价体系才能满足性别正义的主体与法律制度需要。而正义的能力进路为我们提供的正是这种多元的价值评价体系。正义的能力进路不仅具备同时评价特定社会价值与社会条件的理论功能,还兼顾了人的行为选择的多样性;它在最大限度内实现了正义理论与人的主体性契合。这是由于能力进路继承了亚里士多德关于人是“政治动物”的定义,同时还吸收了马克思关于“人的全面发展”的理解。而亚里士多德与马克思对于人与理想社会的定义,则共同构成了能力理论中最低界限起点原则的理论渊源。多元能力为社会生活中的个人能力设定了最低界限的起点。这个起点就是“十种核心能力”。多元能力理论认为,个人能力的形成与发展离不开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和家庭条件。这种社会现实状况至少决定了每个人能力的最低限水平。因此,这项“能力清单”也是判定一个社会能否达到正义之最低限度的底线。这种能力的底线原则,事实上涵盖了两种意义上的最低界限起点:一方面,它是对能力种类的要求;另一方面,它也是对能力水平的限制。至于能力水平的“阈值”应当如何设置,纳斯鲍姆给出了“充足适当”的原则标准。那么,个人能力的培养应当由谁来如何承担,体面且有尊严的社会生活应当如何实现,纳斯鲍姆认为国家负有一定的积极义务——为生活在其中的人们提供适当且充足的能力发展条件。这种义务的正当性主要来源于国家的道德性以及能力发展对于物质条件的依赖性。同时,国家履行这种积极义务的最优方案是借助一定的制度,特别是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政治制度,来实现对个人能力培养与发展的义务分配。由此,决定一个国家“基本结构”的宪政制度和法律体系必然也要以“能力清单”作为最低限度的正义原则。而能力清单的“底线性”也意味着这个正义原则的强制性。因此,那些未能达到底线标准的“基本结构”制度都是不正义的。在多元能力的语境下,人的权利在更多的意义上实际意味的是一种混合能力。因此,能力与权利的保护须以国家的积极行为为必要。只有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使人们能够真正地进行某种权利意义上的活动时,他们才是真的被赋予了这种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能力是不可能先于法律存在的,它须要以一定的制度条件作为支撑。那么,让我们把讨论再往前推进一步就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能力进路相对于权利理论的可欲性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权利“平等”的局限性。或许在关系到“人性尊严”的基本能力层面,能力进路能够认同能力平等的价值。但这也是出于这部分的基本能力只有在平等的条件下才充足适当。因此,从根本上说,个人能力仍然以充足适当为原则。这个基本的正义原则对应到一国内部的法律体系而言,就意味着在那些以保障个人基本能力为目的的宪法权利上能力进路认可平等价值的适当性;但在除此之外的情形下,能力进路认为权利的充足适当才是符合正义价值的。正义的能力进路除了须要关注法律制度上的应然,社会的实然对于我们的讨论也至关重要。在中国传统社会,不正义的性别制度以封建礼法为依托,确立了女性在婚姻、家庭、继承关系中的劣势地位。同时,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女性在政治、财产、刑事立法当中的从属地位。但历史已经过去,我们也应当看到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关系在当代法律制度中已基本无迹可寻;当代中国女性的政治、财产权利也均受法律保护。那么,不正义的性别传统是否已经发生了变革。事实上,当代中国社会的性别关系现状表明,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思想文化教育以及经济财产状况等方面的社会待遇仍然普遍低于男性。中国共产党一直将妇女解放和妇女权益保护视为国家社会整体发展过程中极为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特别是建国以来,党和政府在推进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方面均已取得显著成效。曾经的皇权统治早已不复存在;社会生产也极大发展,除了部分农村,农耕经济也不再是社会最主要的经济形式;人口的自然增长也基本维持在稳定水平;而人类发展的基本需要,也只是说明了人类社会婚姻关系与家庭制度存在的某种必要,并不能够被用来解释“男尊女卑”的性别关系的合理与正当。那么,当代中国社会残存的不正义的性别传统,在排除了政治、经济、社会以及自然因素的影响之后,其缘由就只剩下文化传统遗留这个惟一可能的选项了。传统的社会性别意识,便是这种文化传统的最集中呈现。那么,若要改变当下社会现实中的性别不平等现象,显然就不能对这种性别意识放任不理,而必须对其进行相应的改造。而排在首要位置的一点,就是必须要意识到性别意识是需要被改变的。换句话说,在性别平等的语境下,两性之间必定是“不平等”的。否则性别平等将无法实现。这个看似逻辑上自相矛盾的平等命题,事实上表达的是两个彼此相关的正义命题:即只有两性之间的“不平等”,才是符合性别正义的;同时,只有这种性别正义,才是符合性别平等价值的。这正是我们提出性别正义价值的出发点,也是落脚点——平等未必是正义的,但正义一定是平等的。此外,我们还须要对包含了不正义的性别意识的社会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这种调整的过程可以通过性别意识的“主流化”来实现。我国的性别意识“主流化”已经开始从“规范”走向“现实”。但在国家层面上,立法与决策中的性别评估机制尚处于缺位状态。同时,当下社会现实中一些争议已久、矛盾集中的性别法律制度也到了不得不做出修改的时候。这其中既包括对暴力伤害行为的受害人保护,也包含对歧视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以及对“母职”身份行为的社会保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