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犹豫期制度之立法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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犹豫期是消费者与经营者所订立之合同成立后的一段特殊时期,此期间内,消费者可单方解除合同,无需说明理由且不用承担违约责任。犹豫期内消费者所享有的此种权利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权利主体单方性、权利行使无因性以及法律后果无偿性之特点。2015年10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提出要在《保险法》中增加犹豫期制度。然该制度虽能倾斜保护保险消费者,但从结果上亦形成对民法基本原则——契约严守原则之违背。欲在《保险法》中构建该制度,应先系统论证其于保险领域适用之正当性与必要性,在具体规则设计上,应细致考量其权利行使之边界,既要充分发挥该制度之功能,又要尽力避免其可能产生之负面影响。犹豫期制度于保险领域适用之正当性与必要性来自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犹豫期制度之功用。犹豫期制度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了,在摆脱销售人员非正当影响下,重新审视保险合同之机会与时间,能有效缓解信息不对称,促使其回归理性,中和与抵消不当销售行为之不良影响;二是现行有关制度于保险消费者保护之缺陷与不足。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人之不当销售采取“列举+处罚”的规制模式,而列举无法穷尽所有不当销售行为,单纯处罚亦过于消极,无法为保险消费者提供私力救济;《保险法》17条所规定之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本身存在不足,易导致保险人为保险消费者提供超载信息量,难以帮助信息处理能力有限的消费者缓解信息不对称之危害;《民法典》上撤销权之适用条件——欺诈与重大误解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且证明困难,无法对保险消费者之意思表示瑕疵进行有效救济。三是犹豫期制度与其他制度相比所具备之独特优势与价值。犹豫期制度是一种事前规制手段,能从源头上调节保险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之不平等,有效预防保险销售纠纷之产生;与保险人说明义务相比,犹豫期制度是权利性信息控制规范性,可激励保险消费者积极主动地了解相关保险信息,增强其与保险人之间的交往理性;与“审阅期”制度相比,犹豫期制度能使投保人尽早处于保险保障中,亦能提高保险交易之效率,对消费者之保护更周全。对未来《保险法》中犹豫期制度之构建,笔者建议:适用险种范围上,应仅限于消费型保险、长期人身险及特殊方式销售之短期保险。消费型保险指个人购买的,主要目的与职业、经营行为无关的保险,投资连结险风险波动较大,具有一定营利性质,不应属于消费型保险之范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长期人身险通常设计复杂,消费者难以理解,设置犹豫期制度当无疑问;远程交易以及非营业地交易中的短期保险(保险期间应在一个月以上),因特殊交易方式给保险消费者所造成之认知障碍,亦有犹豫期制度适用之空间。犹豫期间之设计上,犹豫期间之时长应根据保险期间长短不同分层设置,一年以上之长期人身险可设置较长的犹豫期,远程交易及非营业地交易中的短期保险则应设置时间相对较短的犹豫期。犹豫期间应从投保人实际签收保单之日起算,保单签收后,消费者获得完全的产品信息,能更好地进行审阅与检视。同时,犹豫期间之起算点还应与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履行相联系。为保障消费者权利之有效行使,保险人应在合同订立时以提示并明确说明之形式告知消费者其在犹豫期间内所享有之相关权利,包括权利行使之规则与效果等。若未履行此义务,犹豫期间应从实际履行之日起算。另外为避免产生道德风险,导致保险合同之长期不确定,犹豫期间不应无限制延长,应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投保人解除权行使之方式与法律效果上,消费者解除保险合同之通知在犹豫期内做出即可,无需到达才生效。同时为方便其清晰地传递合同解除之信息,且能有效证明自身解除权之行使,通知宜采用书面形式。犹豫期间内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解除后,为避免经营者承担过高之经营成本,应允许其扣除合同生效时间内所产生之保险费,退还消费者剩余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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