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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颁布了九个刑法立法解释,但理论界关于其基础理论的研究较薄弱,且论点间分歧较大。本文广泛收集、汇总学界有代表性的观点,依次对关涉其概念、形式、效力三方面的争议焦点进行对比、梳理、概括,进而结合我国现有的刑法立法解释,表明自身的立场与思考。
第一部分首先将学界对于刑法立法解释概念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解释的主体、对象及解释的态式”三个方面,从而从“行为”与“结论”两方面阐释了它的内涵与特征。本文主张在何种具体的语境中解释、分析这一词汇,将直接影响我们是将其作为一种解释结论,还是作为一种解释活动而进行价值判断。概括地讲,刑法立法解释的概念从解释态式上讲动静皆有,在进行刑法立法解释的活动后,必然要形成一个相对静止的结论。
在这一界定的基础上,本文将其与刑法修正、刑法司法解释区分开来,并在刑法立法解释性质的思考上从实然和应然的角度作了深层次的分析:按照我国的权力架构,法律解释是不同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一项单列权力;其语词的核心是“解释”而非“立法”;刑法第一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刑法的实施离不开立法解释,更决定了刑法立法解释只能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贯彻相关刑事政策,进行或宽或严的解释。由此,刑法立法解释的法定性、主体专属排它性、效力性、附属性和有限性等特征得以阐释。
关于刑法立法解释形式的论述,文章第二部分将其整理为广义、最广义和狭义三类。通过梳理,又将需要解决的问题集中概括为,刑法解释性法律条款是否属于刑法立法解释形式;立法机关在刑法草案说明中的解释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属于刑法立法解释等四个方面,并逐一进行分析:
结合刑法立法解释的概念和特征,本文认为,刑法中的解释性条款、刑法(修改)草案说明、补充性刑法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刑法问题的答复,都不属于刑法立法解释。刑法立法解释是狭义的,仅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刑法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时,依职权主动对刑法规定进行的专门性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法适用中所作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经报请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的专门性解释”两类,并且有专门的文件、名称等形式要求。
刑法立法解释的效力范围又分为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两方面。在界析了刑法立法解释的形式后,如何确定其效力范围,成为本文第三部分的探讨内容。
对于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立法、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学界基于现有立法规定,看法较统一,本文在第三部分补充了相关论据。刑法立法解释基于其解释主体和解释内容的特殊性,较之刑法规定,两者具有同等效力,但内容相矛盾时,刑法规定优先适用;较之刑法司法解释,虽然同为有效解释,但立法解释效力优于司法解释。
关于它的效力范围,笔者不认同“刑法立法解释效力范围与刑法相同”等观点,并分别从刑法立法解释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两方面予以论证。从实然上看,我国现有刑法立法解释的空间效力确实与刑法相同,即适用刑法典第6条至第8条的规定,遵循“属地管辖为主,兼采属人管辖和普遍管辖、保护管辖的基本原则”,但在理论上不排除出现“刑法立法解释空间效力与普通刑法不同”的情形;在对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上,本文同样结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及刑法立法解释的特征,从宏观角度论证了应将“刑法立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定为公布之日或解释中规定的生效时间”的必要性,并在时间效力问题上也对解释的失效时间这一易被忽略的点,分“基于所解释的刑法规定的变易而失效”和“基于在后的刑法立法解释而失效”两方面,进行了简要论述。
通过对刑法立法解释相关基础理论进行梳理之后,文章在第四部分针对当前刑法立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本文将存在的问题归纳为三个方面:解释不当、混合解释及越权解释。分别针对这三方面的问题,提出用语应更为规范严谨、主体应明确规范及越权解释应杜绝三个方面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专门的解释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司法解释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规定或与立法解释相矛盾的刑法司法解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宣布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