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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类犯罪是我国刑事案件中的多发案件,其中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占有非常大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明晰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便可以更好的处理实践中的复杂情形。然而,事与愿违的是,我国法律中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不甚清楚,在面对复杂情形之时容易产生相当多的争议,相似案件在不同法院很可能面临相差甚远的定罪量刑。因此,从理论上出发,结合实践中的复杂情形,以现有法律法规为基础,较为妥当的对逃逸致人死亡进行认定,是非常必要并迫切的。针对交通肇事中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本文从四个部分出发进行研究,以便更好的为实践服务。首先,从逃逸行为的定义出发,厘清“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含义。“逃逸行为”的含义主要“逃避法律追究说”、“逃避救助义务说”、“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义务说”、“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义务说”这四种理论,其各有利弊,未能很好地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本文认为,交通肇事后产生了三种作为义务,三种作为义务的判断应当以救助义务为核心,在具体案件中根据风险关系考量紧迫性、预见性、可行性。当救助义务最为紧迫时,需要履行合理的救助义务。在紧迫的救助义务之后,需要履行设立警示和报警的义务。除此之外,肇事者最低限度的要求即消极的不逃跑义务。其次,本文结合相关案例明确了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判断。第一,“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不应当包括二次肇事中的受害者,对于二次肇事应当单独进行评价。第二,三种作为义务的不履行都可能使得死亡结果的出现与逃逸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如二次加害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判断。再次,本文探讨了“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问题。在目前主流观点中,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以加重犯理论为基础,主要有加重结果说和加重情节说。除此之外还有带有一定结果加重色彩的情节加重说和非典型的结合犯理论。本文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在此基础上,无论是结果加重说还是情节加重说亦或是二者的综合,都不能解决与逃逸致人死亡本身所具有的独立性之间的矛盾。因此,判断“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需要把握好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破加重犯理论的思维束缚,承认“逃逸致人死亡”的特殊独立性。最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在实践中容易在与其它罪名的区分中发生混淆。本文从三种作为义务出发,厘清判断的边界,与遗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进行了区分。在共同犯罪的判断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肯定了共同犯罪的存在,与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相互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