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以国际准则为标准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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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社会通过对两次世界大战进行深刻反思后认识到,只有保证人类的基本人权,世界才能获得稳定与和平的基础,从而避免战争。为此,联合国自建立以来,始终不遗余力地为促进和保障人权而努力,先后制定和通过了《联合国宪章》、《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组成了联合国“人权宪章”。其中关于刑事司法的规定构成了联合国刑事可法准则。对《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内容深入阐述和具体安排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一系列法律文件确立的刑事辩护标准就构成了辩护制度的国际标准,即辩护制度的国际司法准则。我国政府已于198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待立法机关批准后将成为该公约的正式缔约国。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还有相当距离,因此,以国际司法准则为标准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势在必行。 本文试图通过介绍辩护制度的国际标准以及一些法制国家的相关做法,来对比我国现行辩护制度,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对问题的分析提出立法建议,以期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 本文由前言、正文、结语三部分组成,正文又分为三部分。 前言简要说明写作的动因和要探讨的主要问题,指出我国政府无论从尊重联合国公约的角度,还是从保护人权、推动司法改革、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角度,都应以国际司法准则为标准来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正文第一部分介绍了国际准则关于辩护制度的内容。笔者认为国际准则关于辩护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被追诉者应享有充足的辩护权,即被追诉者享有知情权、自行辩护和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选任律师辩护权,主管当局负有告知上述权利的义务,律师会见当事人应在“可视不可听”的状态下进行;二是各国均被要求实行法律援助制度,各国政府要建立迅捷而有效的法律援助程序和机制,并确保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三是作为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障,对律师的执业提出一定的要求,包括律师须经过培训,取得资格后方可执业;在执业中要保持律师职业荣誉,对国家负有协助刑事诉讼正常进行、追求司法公正的一般责任,对被追诉者负有诚实、勤勉、保密的直接责任;四是要求各国确立保证律师履行职责的措施,即赋予律师在执业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包括执业的独立性及在执业中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试论以国际准则为标准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就所发表的辩护言论的豁免权;阅卷权及保守职务秘密的权利。同时,各国还被要求建立保障律师纪律诉讼公正进行的机制和程序。 正文第二部分是介绍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在肯定的同时找出与国际准则间的差距,并进行简要分析。笔者认为一是在辩护权方面,我国不符合国际准则的问题主要有三方面:1.在侦查阶段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没有规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2.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其律师的会见显然未达“可视不可听”的标准;3.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仅是法律帮助人而非真正的辩护人。出现上述问题有立法过于限制律师执业行为的原因,更多的是因侦查机关心存律师介入后会妨碍其侦查工作的疑虑而不正确执法的原因。二是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目前存在一的问题主要是:指定辩护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指定辩护的时间过晚,仅限于审判阶段,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因申请而获得法律援助,而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除经济困难外不能获得法律援助;且法律援助资金较少,提供服务的律师人数相对较少,难以满足实际需要。三是在对律师的责任问题上,出现了《刑法》第306条这样一个特殊的立法例,即专门规定了律师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导致许多律师因此被法庭上的对手事后追究刑事责任,直接造成了刑事辩护率的下降。四是在保障律师执业措施方面,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律师对其辩护言论的民事、刑事豁免权;律师阅卷时间晚,并且很难查阅到全部案件材料;向被害人调查取证受到了太多的限制,基本不能实现;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发表辩护意见的场所,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保守职业秘密原则。 正文第三部分是在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既符合国际准则,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建议。首先,在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方面,建议立法明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律师应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要在“可视不可听”的条件下进行;为防止刑讯逼供,应允许讯问时律师在场。其次,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建议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改可以指定为应当指定、改可能被判处死刑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增加指定辩护的机关;明确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要求其保证资金来源;为解决实际存在的提供援助的律师人数不足问题,笔者大胆建议在全国高校法学专业开设“诊所法律教育”课程,依托本院校的“法律诊所”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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