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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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安全的保护一直是物权法法律实践中的一项重大课题,各国在进行物权立法、选择物权变动模式时无不以交易安全保障作为重要的考虑标准。我国目前物权变动模式之学理通说“债权形式主义”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一体把握,物权合意为债权合意所吸收,并无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即否定分离原则),作为公示手段的交付或者登记是一种事实行为。其二,既然没有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物权变动的效力当然受到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影响,所以也就无从承认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即否定抽象原则)。以对“债权形式主义”的反思为起点,文章展开三部分论述。第一部分,“债权形式主义”对交易安全保护的欠缺。其一,从理论上来讲,债权行为吸收物权行为并无不可,但是这样求方便的作法必然会带来一个逻辑上的后果: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例下,债权行为吸纳了物权行为,买卖合同变成了一个既能发生债权效果,又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混合性质的法律行为,原本物权行为所要求的生效要件,如当事人具有处分权、标的物成就(即标的物已经存在并且特定化)、完成公示手段等,也被债权行为所吸收,改由债权行为来承担。因此,原本物权行为效力上的瑕疵(如处分人不具有处分权),可能转而会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这在立法上易生龃龉,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即为适例。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学界通说及最有力说当属效力待定说无疑,而效力待定说不利于对买受人的保护,也影响了一些正常交易的发展。而在债权形式主义的框架下,将无权处分合同证成为有效合同是一件十分费力的事情。因为有效说会违背“债权形式主义”的逻辑,它很难解释这样一个问题:在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下,一个有效的债权合同(无权处分合同)再加上一个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却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其二,既然不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也就无从承认物权行为的抽象性,物权变动的效果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如果债权行为因存在瑕疵而无效,即便当事人完成了公示手段,也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相对人也不能根据公示手段的公示公信力顺利取得物权。于是,公示手段的公示公信力受到了削弱,从而给第三人依公示公信原则顺利取得物权埋下了隐患。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往往还要对前手交易的效力进行检查,也妨碍了交易的效率。第二部分,对大陆法系四种物权变动模式对交易安全保障效应的考察。大陆法系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分为四种:意思主义、意思主义下的折中主义、形式主义下的折中主义以及物权形式主义。观诸大陆法系成熟之立法例,前三种物权变动模式没有采取物权行为抽象原则,不能为公示公信提供有力的支撑,对交易安全保护存有欠缺,不应成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一般选择。而另一成熟立法例——物权行为理论统摄下的德国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却可资借鉴。物权行为理论可概括为两个原则:第一,分离原则。指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第二,抽象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物权行为理论维护了民法体系的清晰与明确,并在实践中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值得我国立法采纳。第三部分,结合物权行为理论对我国交易安全保护理论的完善进行探讨。分离原则有助于构建清晰的法律体系,为裁判者提供一种明确有效的方法。分离原则的主要价值在于更好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当事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产生不同的权利,发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其涵射效果中也对交易安全起着保护作用,分离原则使债权行为不受物权行为效力瑕疵(如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的影响,当事人可以迅速订立契约,实施债权行为,从而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在无权处分中,依据分离原则,可以顺畅地得出债权合同有效的结论,从而为法释[2012]8号第3条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规定提供坚实的学理基础。而在债权行为出现瑕疵的情形下,抽象原则切断了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瑕疵对物权行为的影响。较之不采抽象性的立法例而言,抽象性原则更好地保护了买受人,尤其是第三人的利益。抽象原则并不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交易中第三人是社会经济秩序的化身,故而抽象性原则更注重对第三人的保护。抽象原则所保护的“恶意第三人”(即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前手交易瑕疵的第三人),除非其有恶意串通行为,并不应当被认定为恶意,因为此种第三人在交易中存在应当受法律保护的信赖,主观上并不具有可非难性。同时,在抽象原则的立法例下,也给予出卖人以充分的照顾。出卖人在事前可以通过异议抗辩登记、法院申请限制处分令来保护自己,在事后也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制度而获得补偿。抽象原则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了更高层次的公正。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代替抽象原则。抽象原则是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牢固的支撑。善意取得与抽象原则在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上各有其侧重,并且抽象原则使用的范围更为广泛。因此,我国法在采取分离原则的基础上也应一并采取抽象原则,使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抽象原则一起构成保护交易安全的三重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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