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的商事制定法与商事习惯、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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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清末到民国是中国社会剧烈变动的时期,内外因素的共同作用促使中国社会在政治、经济、思想等各方面向近代化转型。从法律的近代化历程来看,自20世纪初晚清开始法律改革,近代中国开始大规模移植和继受西方法律,诞生了第一批具有近代性质的法律制度,在商法方面有《商人通例》、《公司律》、《破产律》等;进入民国后,商事立法活动得以继续发展;特别是南京政府建立后,又展开了大规模的商事立法活动,在近代中国确立了富有特色的商事立法模式,基本建成了中国近代商事法律制度的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事制定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各种关系中的作用日益增强,然而习惯的影响并未削弱。本文通过对近代中国商事国家制订法及商事活动中广泛存在的商事习惯、习惯法共同调整和规范商事活动秩序的情况以及相互对立冲突的情况,以及在近代的商事立法实践活动中,对商事习惯予以重视的认识和实践情况等内容进行了探索和研究,说明在近代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商事制订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商法与各种商事习惯法、商事习惯共同存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共同起着作用,但也有相互冲突的情况;清末民初进行的民商事习惯调查活动等,说明当时人们已经从思想认识到立法实践方面开始对商事习惯予以重视;并对在商事立法过程中如何对待外国法律与本土习惯法,应采取的科学态度。  在前近代中国社会,传统中国的商事活动事实上通过国家制订法、民间习惯规则(即成文习惯法和不成文习惯法)等来共同予以调整和维持,而大多数是通过民间习惯规则来维持的。从清代商事法律规范来看,主要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以《大清律例》为主的官方制定法,其中对商品生产、商品交换方面内容的规定;二是以行会习惯法、行业习惯法为主的商事习惯法,它们以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的形态广泛存在着;三是在民间商事活动中大量订立的各种契约,其中具体体现出商事习惯或惯例。这样,在不同的层次上,交织成清代商事法规完整的规范体系,共同调整和规范着清代商事生产和交易活动的秩序。  随着近代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和社会阶级构成的复杂化,由此产生了种种利益冲突,要求以新的、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来进行各方面的利益调整。从清末(1904年)开始到民国时期,政府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商事制定法,如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等方面。从清末到民国时期的商事立法,是我国法制近代化进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通过一系列商事法律法规的制定颁布,基本上完成了商事法律制度的近代化,实现了商事立法的体系化,并确立了独特的民商立法模式,建立了较完备的商事法律制度。而近代中国制定颁布的这一系列商事法律法规,又体现出法律移植的显著特点,在与本国商事习惯相结合、符合本国国情方面,尚有一定差距。  在清末民国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商事制订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商事制定法与商事习惯、习惯法的共存;商事习惯与习惯法有以成文形式存在着,也有以不成文形式存在着;成文习惯法主要有商业行规等;还有大量不成文商事习惯和习惯法存在于商事活动中,另外在各种民商事契约中,也体现出当时各地通行的商事习惯。这些商事习惯、习惯法与商事制定法交织在一起,通过不同形式的社会力量约束着商人和商行为,构成对交易行为的多层管理体系,这是保证清末民国时期商务能正常开展,商业渠道畅通的重要因素之一。从清代行会到民国时期的同业公会的行规习惯法,从对其议定与审核,及其内容、执行方式、作用、法律效力等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进入民国,随着近代相关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和法治观念的加强,行规作为习惯法虽然在很多领域仍起着重要作用,但其力量呈现减弱趋势,政府在给予了行规以法律合法性和权威性的支持的同时,也加强了对其管理和约束,试图使行规向成文化、科学化、合理化的方向发展,更有利于工商业的进步。从清末民初的商事习惯调查报告资料中,可以看出近代中国商事习惯和习惯法有着这些特点:商事习惯的产生和存续依赖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其存在具有必要性;各地商事习惯千差万别,缺乏一般性之约束力;商事习惯具有较大的保守性、具体性等特点;传统商事习惯注重信用等等。这些特点,使其与商事制定法之间呈现出这样的关系,如商事习惯和习惯法对商事制定法的补充作用;法律规定与习惯有着脱节、不相符合之处;传统习惯对近代法律有影响与制约作用;近代法律对商事习惯也有影响。另外,民国时期体现在商事契约中的商事习惯较之以前,也有了一些变化。在商会理案方面,对商事习惯是很倚重的,其主要理案依据之一就是习惯;司法机关在商事审判方面,也对习惯给予了重视;并以清末民初对破产案件的理结为例来说明这种状况,从而揭示了清末民国时期商事法律多元化存在的格局。  清末民国时期商事制定法与商事习惯也有着冲突之处,以法律和习惯对合伙股东的债务清偿责任的不同规定为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在近代“西法东渐”的过程中,关于合伙人责任承担的民商事立法内容几经变化,都不同程度地体现出连带责任制的内容;而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以及商事惯例中,直到民国建立后,合伙企业一直坚持按照“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偿债”的商界习惯并付诸实践,与法律规范相对抗。通过时人对法律“连带责任”与“按股分担”习惯之冲突的意见与建议,对这场冲突的情况作了简介,并分析其实质在于近代民商事法律概念对传统商事意识观念的冲击、近代商事法理念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冲突、体现了“公恕衡平”与“促进交易”立法价值取向的差异和不同利益群体在国家立法时为各自本位利益的博弈。  在清末民国时期的商事立法实践活动中,政府和商人各方对商事立法重视商事习惯已经有了一定认识,并付诸实践。从政府方面来看,清末的民商事习惯调查,从组织机构到具体的办事事宜都有着较为周密的安排,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由于清廷灭亡,其调查成果未被利用,以求民商事立法能“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的立法理想也未能实现;民初的民商事习惯调查的地域范围是较为广泛的,也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果;其中在整个民国时期,商事立法对商事习惯重视的实践最为显著的体现,当数票据立法,这里以《票据法》的制定颁布过程为例来进行了分析说明。从民间方面来看,清末民国时期商人团体对商事立法重视商事习惯的也有着一定认识和实践活动,其中以1907年和1909年的两次商法大会和《商法调查案理由书》的制定为最为突出的例子,从《调查案理由书》的制定过程和具体内容来看,都体现了这样一个立法理念:即商法的制定要以商业习惯(或惯例)为出发点;也确立了引进西方商法与中国商事习惯相结合的立法方法。  总的来说,在中国法律的近代转型过程中,是从法律移植开始的;从商法的近代化过程来看,从清末到民初,立法者虽然已认识到商事习惯对于商事立法的重要性,并先后进行了民商事习惯调查活动等,其目的就是试图将本国的商事习惯资源融入到制定法之中,然而相关商事习惯规则仍然未能充分而合理地反映于立法之中,法律移植与本土法律资源未能很好地结合起来,商事立法重视商事习惯的认知与实践形成了巨大的差异与矛盾,这说明中国法律近代化是一段长期的、艰难的、复杂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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