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方洋洋案”看家庭暴力致死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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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预防并惩治各种家庭暴力犯罪,切实保障人权。但是,近年来司法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某些案件被指责罪名适用不当、量刑畸轻,刑法对于家庭内部成员,特别是老年人、儿童、妇女等主体人身权的保护力度饱受质疑。为研究并尝试解决这一问题,本文选取2020年媒体热议的“山东德州方洋洋被虐待致死案”(以下简称“方洋洋案”),从该案的争议焦点出发,并结合相关判例,归纳家庭暴力致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及其具体表现,并试图从刑法理论层面提炼出现此现象的原因及解决办法。最后,将理论解释应用于家庭暴力致死类案的处理中,以期实现罪刑均衡。第一章首先对“方洋洋案”的基本案情以及两审判决结果进行梳理,从中发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一审判决是否仅以本案属于家庭暴力犯罪而直接判处虐待罪;其二,案发前一周的升级暴力行为能否评价为故意伤害罪;其三,重审判决中被告人同时成立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最后仅以故意伤害罪一罪论而不并罚,其依据和理由何在。第二章从“方洋洋案”反映出的三个问题入手,结合相关判例,归纳实践中家庭暴力致死案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具体表现。首先,与发生于一般主体之间的暴力犯罪相比,家庭暴力致死案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家庭成员这一特殊身份关系而呈现不同的罪名选择与量刑安排,体现在家庭成员关系成为阻碍故意伤害罪成立的要件,使得实践中一部分本应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案件被错认为虐待罪;家庭成员本身的概念也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如果继续按照传统的概念,会导致某些案件实质上具备与虐待罪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却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局面;家庭内部纠纷成为酌定量刑情节的理由也并不充分。其次,家庭暴力案件中,长期虐待中的故意伤害罪,其成立标准不统一,某些案例中虐待事实阻碍了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最后同时成立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情形时,是否并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判决。第三章着重澄清身份关系对于家庭暴力致死案件的意义。家庭成员关系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定罪量刑环节中并非排除适用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要件,家庭暴力致死不必然成立虐待罪。除此之外,量刑环节中“家庭内部纠纷”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并不具备法理基础,人身伤害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与当事双方的身份关系无关。刑法中“家庭成员”的概念有必要进一步扩张,应将同居关系甚至恋爱关系纳入其中。第四章在排除身份关系对家庭暴力致死案的不当干扰后,进一步分析在长期虐待中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长期虐待过程中伤害行为之所以难以识别,是因为虐待与伤害行为外观同一,其根本原因在于两罪法益的同一性,即均为人身健康权益。虐待与伤害行为的区别在于是否对人体健康产生具体的危险。“方洋洋案”及其类案定罪疑难之处表现在出现死亡结果时,究竟成立虐待致死还是故意伤害致死。该问题可归结于理论上对于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界限不明。二者的界分标准在于明确最后一次暴力行为的性质,在确定属于伤害行为后,应依据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判断损伤是否可导致短时间、立即的死亡,如是,则成立故意伤害致死,否则,应构成虐待致死。第五章重点在理论层面解决同时成立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时是否并罚的问题,其反映出刑法理论上并未厘清两罪之间的关系。本文首先对理论界现存的有关两罪关系的学说进行审视,发现“对立说”尽管为通说观点,但在实践中会带来适用困境;“处断的一罪说”实际上并不符合其中概念的理论构造;“转化犯说”因不具备法定犯要求的法定性,因而也不能成立。综上,本文认为,两罪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体现在法益的同一性、实行行为的包容性以及主观故意上的包容性。虐待罪是一般法条,故意伤害罪是特别法条。二罪竞合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主要体现于长期虐待过程中暴力升级致死情形。如鉴定意见支持死亡与最后的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根据两罪之间法条竞合关系,直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否则,可以视最后的伤害行为具备“双重身份”,也可评价其为虐待行为,从而使该案整体评价为虐待罪(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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