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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概念起源于美国,这一概念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即对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的总称。在世界各国,ADR的利用和发展已经成为了一种时代潮流,它们不仅发挥着日益重要的社会作用,而且对ADR制度的合理建构也成为了当今世界各国共同关心的课题之一。但是,由于各国国情的不同,ADR的社会功能和发展空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世界各国根据自身社会的纠纷解决需求以及为社会民众和当事人的接受和利用,纷纷设计了符合本国国情、并能发挥特殊作用的ADR制度,力图使ADR的生存与发展建立在既有的社会环境和制度体系中,以保证其效益和适应性。纵观美国、德国以及日本ADR制度的发展状况,我们认为,ADR的发展并没有形成放之四海皆准的普适性规律,当代世界并不存在一种完美的,普遍适用于任何国家和社会的ADR发展模式。’尽管各国的ADR模式或理念能够或多或少地给中国ADR制度的建构提供有益的经验和提示,但是无论是从传统法律文化还是国民法律意识,中国与西方国家之间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而与中国同属亚洲国家的日本则在法制传统、法制现状以及司法资源等方面更具有共性。从中日两国ADR发展模式和发展状况的比较中,我们不难发现尽管中国ADR及整个纠纷解决机制还面临和经历着特殊的重构过程,存在着诸如司法垄断、国民对权力的盲目依赖、ADR机制不够协调等制约ADR制度发展的因素,但是在当今中国社会构建和发展ADR制度仍然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这不仅是因为中国传统的儒家“和为贵”的精神与ADR非对抗性特征的相耦合,而且是缓解司法危机,建设和谐社会以及奠定“当事人主义”的需要。因此,在发展和完善我国ADR制度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培养理性及和谐诚信的社会氛围;加强ADR的规范化、法制化;不断拓展中国本土化资源的应用形式及范围,通过这一系列的措施从理念、制度以及价值观方面对现行ADR制度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