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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的实施中,债务人董事因其破产欺诈行为与偏颇性清偿行为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至今日仍未得到足够的法律规制。首先,《破产法》本身的规制即略显疏失,在破产公司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中,仅有第128条体现出《破产法》的特性。由于该条所涉不法行为均为公司行为,在公司治理中处于中心地位的董事应为典型的责任主体。但第128条针对民事责任条款仅简单规定了责任主体、行为不法、损害结果及应负责任四方面的内容,而对所涉责任的责任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责任范围以及追究机制都未做规定。而司法解释对债务人董事责任的规则填补虽对主观过错、责任范围、追责主体等方面做出了细化的规定,但其所保护的利益又从债权人利益转向了债务人财产,使得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破产法》的规定难以形成互补关系。由于债务人董事民事责任规制存在这样的问题,所涉诉讼也出现了现实问题。第一,在破产可撤销行为与破产无效行为诉讼数量巨大的同时,作为该不法行为责任追究的规制,所涉诉讼却屈指可数。第二,由于制度规制不够精密,案件判罚也出现了一定的分歧。总之,现行的破产公司董事民事责任制度未能取得有效的规制效果。
对民事责任基本问题的讨论是优化债务人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的基础。第一,责任的主体范围应当是实际履行董事职权的人,而不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董事身份作为判断依据。第二,责任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债务人董事所侵害的对象为债权,属于纯粹经济利益,不在《侵权责任法》第5条所列民事权益保护范围,只能因法律规定成立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责任。第三,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原则,因其利益已有法律保护,行为人违反法律侵害债权人利益自当推定其有过错。在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上,破产欺诈行为仅能由故意构成,而偏颇性清偿行为则可由故意、重大过失构成。第四,责任承担方式应为返还财产与损害赔偿,前者的责任范围应以行为人受领的不当得利所致债权人损害结果来确定,而后者则应以第三人受领的不当得利返还归入债务人财产后仍不足以恢复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来确定。第五,责任的追究主体首先应当是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掌握公司财产及信息,更容易向破产债务人董事追究责任,债权人应当作为补充性追究主体,既可保证破产程序效率,同时也能够充分保护债权人的诉权。
为完善我国破产债务人董事责任制度,首先应当在立法中回应当前立法所存在的问题,将破产欺诈行为与偏颇性清偿行为所致责任的各方面内容在立法中加以完善。其次是在司法解释中进行制度填补,通过有权解释的方式弥补立法存在的疏失,同时也要注重司法解释与立法条文的衔接,使之能够充分发挥作用。权 利保护的完善也应当平衡其所造成的对行为人自由的限制,对债权人的完善保护可能使债务人董事难以发挥全部才能来拯救公司。为了实现保护债权人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总体效益的平衡,应对债务人董事赋予合理的抗辩使其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挥公司财产的效用,同时应当通过董事责任保险或理赔基金等手段分摊董事经营风险,以实现权利保护与交易效益保障的双赢。
对民事责任基本问题的讨论是优化债务人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的基础。第一,责任的主体范围应当是实际履行董事职权的人,而不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董事身份作为判断依据。第二,责任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债务人董事所侵害的对象为债权,属于纯粹经济利益,不在《侵权责任法》第5条所列民事权益保护范围,只能因法律规定成立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责任。第三,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原则,因其利益已有法律保护,行为人违反法律侵害债权人利益自当推定其有过错。在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上,破产欺诈行为仅能由故意构成,而偏颇性清偿行为则可由故意、重大过失构成。第四,责任承担方式应为返还财产与损害赔偿,前者的责任范围应以行为人受领的不当得利所致债权人损害结果来确定,而后者则应以第三人受领的不当得利返还归入债务人财产后仍不足以恢复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来确定。第五,责任的追究主体首先应当是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掌握公司财产及信息,更容易向破产债务人董事追究责任,债权人应当作为补充性追究主体,既可保证破产程序效率,同时也能够充分保护债权人的诉权。
为完善我国破产债务人董事责任制度,首先应当在立法中回应当前立法所存在的问题,将破产欺诈行为与偏颇性清偿行为所致责任的各方面内容在立法中加以完善。其次是在司法解释中进行制度填补,通过有权解释的方式弥补立法存在的疏失,同时也要注重司法解释与立法条文的衔接,使之能够充分发挥作用。权 利保护的完善也应当平衡其所造成的对行为人自由的限制,对债权人的完善保护可能使债务人董事难以发挥全部才能来拯救公司。为了实现保护债权人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总体效益的平衡,应对债务人董事赋予合理的抗辩使其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挥公司财产的效用,同时应当通过董事责任保险或理赔基金等手段分摊董事经营风险,以实现权利保护与交易效益保障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