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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后,行为人在意志作用下又会采取何种行动,首先取决于他自身的人格因素,其次,还取决于刑法所体现出来的国家与社会的态度。倘若,政策与法律对犯罪人在罪后采取的积极促进受害法益恢复的行为持消极态度,或者虽然持肯定态度,但是缺乏激励犯罪人罪后作出积极行为的机制,那么,不仅不能促进犯罪人回头是岸,弥补犯罪致害,反而极可能促使其罪后逃逸,甚至抗拒抓捕,即使最后成功捕获,犯罪人也极可能出现不合作、不坦白、不予认罪认罚、拒绝或者消极赔偿等情况,而这并不符合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初衷,更不符合国家、社会、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相反,如果行为人犯罪之后能够积极主动地采取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扩大,或者虽然实害后果已无法挽回,仍然积极与受害方沟通并进行民事经济赔偿,体现出真诚悔罪的一面,刑法就应从宽对待,以示鼓励和奖励。此类积极行为一方面可以体现出行为人认罪悔罪的人格特征变化,表明人身危险性程度降低;另一方面能够促进受害方各项权益得以及时有效恢复;此外,还可以减轻国家追诉、惩罚犯罪的负担,从而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后具有积极行为表现者应当在结合罪行性质与危害程度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给以相应地从轻、从宽处罚,唯有如此,方能体现刑事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方才符合刑法上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基本原则的要求。罪后积极行为概念并非现有刑法理论中的内容。本文第一章首先提出了罪后积极行为的概念,是指行为人首先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构成犯罪的行为,尔后又实施的能够在刑法上产生积极性评价效果的行为,涵盖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行为人又采取的各种能够引起刑法上宽免性刑罚评价的行为。罪后积极行为与现有刑法概念如既遂后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遂后自行恢复行为、事后行为以及犯罪中止行为存在一定的内容上的交叉与重叠。因此,为了表明主题概念具有研究价值,并排除概念“杜撰”“累赘”之嫌,第三节在分别讨论上述相似概念及其特征的基础上,对与罪后积极行为概念更易混淆的内容以及对写作本文更具启迪性的部分进行了重点剖析。本文第二章引入了三个主题:恢复性司法理念、轻刑化思想和行为激励理论,立足于上述理念、思想和理论与罪后积极行为及其刑法评价的功能契合点展开了较为详细的探论。论证目的在于深刻阐明构造罪后积极行为概念以及探讨刑法上对之进行正确、恰当评价的模式、方法与代表当今世界刑事立法与司法整体发展潮流的理念、思想相吻合,与相关代表性理论的目标相一致。我国刑法学长期以来注重行为层面的研究,极少对行为人予以关注,即使在德国,刑法研究关注的重点仍然是行为刑法学。行为刑法学的研究视域必然围绕犯罪构成理论开展,狭视在罪中行为层面,罪后行为在整个行为论体系中不被重视,所以,专门针对罪后积极性行为的理论研究系统性成果,以及结合罪前、罪中、罪后阶段行为人的表现而进行的整体性行为研究与行为人研究的成果并不多见。再囿于罪后行为引致免罪性评价本身解说的困难,德国刑法理论也只是试图从刑事政策、刑法功能性视角对其存在的合理性进行解读,换言之,现有相关研究只是试图说明为什么具有罪后积极行为可以被评价为免罪,而并没有论述哪些行为,在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或情况下可以被评价为免罪,也未去思考构建较为一致的规范评价罪后积极性行为的方式、方法问题。理论研究阙如促使各国(地区)的刑事立法对罪后行为免罪化处理保持极为谨慎的态度,反过来又影响到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发展。对此,本文第三章第一节首先阐述了以跨越“李斯特鸿沟”为主基调的西方功能主义刑法思想的源流与发展,在此基础上,借用可(应)罚性与需(必)罚性理论,探寻罪后积极行为评价原行为出罪的合理化证明路径。最后得出的结论是,罪后积极行为评价模式可以视为一条刑事政策“活用”于刑事立法的有效通道,且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第一节中作者还提出,“社会危害性”应当被视为“幅”的概念,由此,便可以在理论上把原犯罪行为连同罪后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察与评价;通过人身危险性可以反映行为人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及其他人格因素,罪后积极行为可能表征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极大降低,并引入罪后积极行为表征人身危险性极大降低情形下免罪化评价的前提和方法。第二节探讨了刑罚论中的三个热点问题:刑罚轻缓化理念、刑罚个别化原则和个人解除刑罚事由制度,旨在从理论上证明对具有罪后积极行为的犯罪人轻、免刑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并提出了在具体评价时需要注意的理论问题。本章内容安排是为第五章论及免罪评价、定罪免罚、减轻或从轻处罚阶续性评价所做的理论铺垫。在第四章当中,第一节详细列举了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与罪后积极性行为评价有关的制度,根据法条顺序分别为民事赔偿、自首、坦白和立功。第二节内容为:对我国刑法分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罪后积极行为评价的罪名规范进行了系统地整理归纳;详细论述了罪后积极行为评价在个罪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分析论证目前理论与实务中对罪后行为宽、免处罚评价的适用标准不明、责任减免不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等问题。第三节对当前我国刑法与司法解释中与罪后积极行为及刑法评价有关的制度在总体上进行解读、剖析与反思,并对现有规范设计中存在的有违公平、公正与合理性原则之处提出补充、修改和完善的方案与建议。第五章以免罪性评价、定罪免罚性评价、减轻与从轻处罚评价为顺序,体现刑法对具有罪后积极行为的人从宽处罚的力度从大到小,形成罪后积极行为整体性的刑法评价阶续。首先,第一节对作出免罪性评价的前提条件——法益恢复性判断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述,得出的结论是:只有在被害法益具有可恢复性特征,并且受害法益可以被认为是完全恢复的情况下才能够作出免罪性的评价结论。在此基础上,阐述了如何判断受害法益是否具有可恢复性以及如何具体判断受害法益是否完全得以恢复的方法。同时,分别从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以及审判环节入手进行分阶式论述。第二节中,在论证罪后积极行为产生定罪免罚评价效果所必须满足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建议在刑法总则第63条之后增设第64条,承担统领分则具体罪名适用罪后积极性行为免罚性评价的作用。本节还对当前立法中定罪免罚的评价方式进行了样态化整理并提出统一规范适用的方法。在第三节中,对可以产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效果的罪后积极行为类型进行了分类研究,包括认罪行为、悔罪行为、赎罪行为、认罪认罚行为等,详细分析论述了当庭认罪、坦白、自首、民事赔偿以及一般性认罪认罚等罪后积极性行为的特征以及从轻、减轻处罚评价的合理性与评价方法。最后,对罪后积极行为评价相关联的制度中存在规范“交叉”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以行为积极性程度为标准提出阶续性评价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