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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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新链接技术背景下网络空间日益严峻的著作权侵权态势,刑法如何发挥应有的规制机能成为新的时代课题。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理解与适用必须精准把握本罪的保护法益、正确识别本罪的构成要件、有效发挥主观目的的过滤机能,明确划定共犯的成立条件。本罪是实害犯,在保护法益的把握上需要结合前置法综合判断。本罪是法定犯,基于客观解释的立场,尽管在解释权限上存在隐忧,仍可以肯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被“复制发行”概念所涵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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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新链接技术背景下网络空间日益严峻的著作权侵权态势,刑法如何发挥应有的规制机能成为新的时代课题。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理解与适用必须精准把握本罪的保护法益、正确识别本罪的构成要件、有效发挥主观目的的过滤机能,明确划定共犯的成立条件。本罪是实害犯,在保护法益的把握上需要结合前置法综合判断。本罪是法定犯,基于客观解释的立场,尽管在解释权限上存在隐忧,仍可以肯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被“复制发行”概念所涵摄;但单纯提供链接的行为不是本罪的行为类型,无法推定违法性的成立。本罪是目的犯,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但本罪的目的不宜理解为主观的超过要素,而需要与之对应的客观化事实,行为人既可以通过直接方式也可以通过间接方式实现。就新链接技术背景下本罪的犯罪形态而言,宜否定构成要件结果未实现时的实行行为性,原则上不以未遂论处。行为人虽仅提供侵权作品链接,但与侵权作品提供者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构成共同犯罪,但在意思联络的证明上,则有必要根据网络犯罪的特点予以和缓化处理。行为人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但链接对象具有法益侵害的高度盖然性时,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属于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行为人提供相关链接,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接到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通知仍不作为时与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罪发生竞合,按照从一重处罚的规定,此时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行为作为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犯时,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发生竞合。根据数额或情节的不同,在侵犯著作权罪的基本量刑区间,应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在侵犯著作权罪的加重量刑区间,则应按照处罚更严的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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