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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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轰动全国的“孙大午案”、“吴英案”的相继曝光,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在我国许多地区沉渣泛起,呈现出快速上升的趋势,并且案情疑难化、手段专业化,为司法实务在认定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问题上带来重重阻碍。从“孙大午案”起,就已经开始引起学界、金融界、媒体乃至群众的广泛关注和热烈争议,尤其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法民间借贷、集资诈骗罪三者之间界限认定上存在分歧。争论的焦点在于“变相吸收”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何判定?对于“公众”该作何理解?集资款的使用是否关系该罪的认定,是否有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是否需要发生客观的危害结果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基于对这些争议问题的思考,本文对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相关问题予以详细探讨。本文除了前言与结语外,共分为三个部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问题进行探讨:第一部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总体把握。首先确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性质,即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之一。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10]18号,下文简称《解释》)的解读,以及对第一条(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和第四条(集资诈骗罪)“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所列行为的”的研究,找出非法集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其他集资类犯罪的关系,得出非法集资犯罪是所有集资类犯罪的上位概念,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因此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问题上,理应在非法集资的大背景下考虑,即非法吸收行为必须具有非法集资性质。其次,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构成。根据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大致梳理了本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要求,指出在本罪认定问题上的争议点——“变相吸收”行为方式的认定、对“公众”的理解以及本罪是否为结果犯的问题。最后,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特征。从本罪的客观要件中引申出非法吸收行为应当同时具备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和社会性四个特征,并标明作者所产生的亟待下文解决的疑问。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即解决第一部分所提出的疑点问题。最先解决的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是否为本罪适格的主体。从《银行法》规定、该罪的立法目的、以及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性三个方面予以论证,得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如若有非法吸收行为的理应受到刑法规制,只是在适用刑法最后一道防线时应当慎重。其次解决本罪客观方面的认定问题,即对“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内涵和表现形式的把握,资金的使用,以及扰乱金融秩序的理解。作者认为《解释》不可能完整罗列所有的变相吸收的行为方式,但是无论非法集资者的手段如何高超、如何隐蔽,只要抓住它的本质(内涵),就能准确将其识别出来并绳之以法。本文摒弃“吸收资金”、“给付回报”、“不特定多数人”等传统的认定模式,分别从集资性和公开性、社会性两方面认定“变相吸收”的表现形式。作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通过“出资者(被害人)的被动投资性”来认定非法集资性质更具可操作性,即出资者拿出资金不是购买商品或者服务而是为了获得稳定的、无风险的高额回报,并且这种利益的取得完全取决于集资者或者第三方的行动,并不体现出资者的意愿;并且以赊销付息、和赊购付息两种交易形式为例,证明了该方法的可行性。而对于公开性的认识,作者认为公开宣传只是认定公开性的补充,而不是必要条件,因此对待口口相传的宣传形式应当辩证看待;吸取英美国家私募制度中的获许投资者概念,将从出资者的投资经验、经济实力以及与集资者的亲疏关系三种情形综合考虑非法吸收行为的社会性特征,以解决“不特定多数论”本身存在的不确定问题。在集资款使用问题上,作者从该罪的立法目的、以及《解释》的规定来看,坚持认为此罪不是目的犯,不要求资金的用途,但是承认资金的使用可能会导致其他犯罪的情形。对“扰乱金融秩序”的理解,仅从法律条文的内部构造上即可判断出它的结果属性。第三部分,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几种常见合法融资活动的界限,以及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区别。本文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法民间借贷的界限在于出资者出资目的、融资范围和融资对象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出资者的目的在于投资,融资范围也具有不可控性,集资对象大多无经济实力、无投资经验、与吸收存款者无亲密关系的普通百姓;相反民间出资者不具有投资的性质,融资范围确定、并且不会任意扩大,融资对象更是熟人模式,不会涉及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在与委托理财的界定中,作者认为如果受托人在委托理财中承诺保本收益,并且投资活动没有按照投资者的意愿进行的则具有非法集资性质,再同时满足出资者公众性的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质则暴露无遗。相反若只是承诺保本收益,仍然按照委托者意愿进行投资,则只能是违法行为。本章后半部分主要讨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区别。本文认为从集资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诈骗手段是否为犯罪所必需两点出发,即可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分辨出集资诈骗罪。该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区别在于,前者发行股票、债券系虚假的,或者尽管是真实的,转让行为并非集资者本意;而后者发行的债券、股票系真实的,并且真实地发行出去,只是不具备发行条件或者没有被批准,手段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已。在该罪与公募基金的非法经营犯罪的界限问题上,本文认为应当从公募基金的前期准备工作的真实性出发来鉴别两罪。对于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从欺诈的内容和对象两方面即可作出判别。该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最容易区别的,首先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是平等的,而后者具有严重的层级划分和等级制度。本文的创新与不足: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个旧题材,研究文献数不胜数,但是作者在探讨该问题的时候敢于尝试“旧瓶装新酒”,尤其是在对“变相吸收”内涵的认定问题上,摆脱固有的研究思路,运用逆向思维,从出资者被动投资性角度来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性质,以出资者的经济实力、投资经验、以及与集资者的亲疏关系三方面来定义“社会公众”。率先讨论了吸收资金的使用问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而且本文在探讨该罪与合法融资、其他集资类犯罪的区别时,能够将本文的研究成果应用到比较过程当中,使得本文的创新成果得到很好地验证,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操作。鉴于作者没有系统学习过金融专业知识,对涉及金融的相关理论理解不够,导致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可能存在对金融犯罪理解偏差的问题,望读者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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