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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我国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中,皆对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做了明确规定。这些对枪支的界定,目的在于防止枪支被行为人利用进行不法行为,危害社会安全,形成犯罪。现实中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具有杀伤力的枪支被非法持有,此种行为若遭到刑罚处罚,基于一般的社会认识,公众自然可以接受。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将持有仿真枪、玩具枪的行为被定罪处罚的情形。此类对社会危害性很小的枪支案件,由于公安机关制定的《枪支管理规定》中的执法标准过高,因而导致了注重打击犯罪,忽视权利保护的司法、执法理念等现象,致使一部分犯罪处罚中包含很多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持有气枪、玩具枪的行为。对此,部分案件虽然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但是却与公众的认知不尽相符,造成舆论压力。值得欣慰的是,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中强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涉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了新路线,对涉枪类案件的合理处理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以“赵某某、林某某、李某”三个非法持有枪支案为视角,对案件中气枪、仿真枪等性质的枪支认定标准及判决中定罪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并得出结论。以期对司法实践起到积极的作用。文章主要分三部分,内容如下:第一:通过对三起案件以及一些与案件有关的数据进行分析,简要归纳出现有非法持有枪支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概述并结合“赵某某、林某某、李某”案件中非法持有枪支的认定问题,评析案件事实及司法部门对案件的认定,总结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第二:对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首先,司法实践中以2010年公安部制定的枪支认定标准为判决依据是否具有合理性,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其次,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违法性意识,即是否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的故意以及该犯罪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问题。第三,人民法院判决时,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认定是否准确,其持有的枪形物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持枪行为是否具有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而具备应罚性;第四,《刑法》第十三条中但书的规定是否能成为该行为出罪理由,该条“但书”是否能在此类案件中适用的问题。第三:对“赵某某、林某某、李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三个案件不构成犯罪的原因进行分析。本文中的三个案件,其各自持有的气枪、仿真枪等枪形物通过鉴定,均被认为是《刑法》上的非法枪支。一是公安部的规定与刑法冲突,对枪支认定所采用的标准过高;二是审判部门对赵某某、林某某、李某持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欠缺考量;第三主观认识方面,即行为人本身不具有犯罪意识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第四,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但书”可以在此类案件中适用。对上述内容通过分析,得出案件研究结论与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