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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以主体资格范畴的含义和类别为主线,运用逻辑、价值和事实相结合的方法,分析以下问题:(1)主体资格与自然人资格、法人资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人格权等范畴的关系;(2)罗马法中主体资格制度的基本类型;(3)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近代德意志法系创设自然人资格、法人资格以及三种民事能力的理论依据,以及自然人、法人主体的共同的质的规定性;(4)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近现代大陆法私法中自然人主体资格制度的价值取向;(5)主张赋予死者、动物以主体资格之观点的合理性。第一章首先界定了主体资格范畴的含义和类别。本文认为,私法主体资格范畴属于法学上的“类型”,其含义指特定的实体可以成为私法主体的能力,其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可以成为”和“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这三个要素的可变性,主体资格范畴就形成了不同的类别,其中主要包括自然人资格、法人资格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其次,本文的主题——主体资格的“分化”与“扩张”——是对主体资格之类型化的研究,前者指某一私法制度中稳定的、静态的主体资格的“类型系列”,后者则属于以时间和私法制度的变迁为动因,私法中开放性的、动态的主体资格制度的类型化(过程)。另外,本章还分析了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与“人格权”范畴以及后者中的“人格”范畴的关系。罗马法作为大陆法系的源头,在主体资格制度方面有着丰富的内容。所以,第二章考察罗马法中的主体资格制度。罗马法上没有形成近现代私法中的“(权利)主体”范畴,相当于后者包含的“自然人”范畴的罗马法术语是Persona、Caput,相当于后者包含的“法人”范畴的罗马法术语是Corpus、Universitas,同时,上述这些术语也含有相应的“主体资格”的意思。罗马法中的人格(Caput)和身份(Status)制度就是自然人资格制度的体现,罗马私法中的自治市或城市(municipia或civitates)、企业法人(taberna instruct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