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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全球化趋势愈演愈烈的当今世界,企业并购也从国内延伸至国外,进而引发了世界性的跨国并购浪潮。改革开放下的中国也不可避免地被卷入其中。然而,跨国并购就象一柄双刃剑,在给我国带来紧缺的资金、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同时,也带来了垄断,对我们国家的经济安全和民族产业造成了强烈冲击。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应运而生。它标志着我国第一次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向外资并购发出了反垄断宣告。本文以《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的反垄断规则为研究的重点,通过对国外立法与实践的比较借鉴,剖析《并购暂行规定》反垄断规则的疏漏并提出建议,以期对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首先对并购与外资并购的基本涵义进行了简单界析,作为研究的起点。外资并购这种投资方式为企业界所青睐,也为东道国所接受,必然有它的优势与合理性,因此本文接下来分析了外资并购对并购企业和东道国二者的意义。另一方面,外资并购与垄断关系密切,这也是各国将其纳入反垄断法进行规制的重要原因。但垄断为什么应当受到规制呢?本文从经济学角度界定了垄断的含义,分析了垄断的三大弊端:资源配置的低效率、社会生产的低效率、阻碍竞争,提出了合理的市场结构模式——垄断竞争模式,作为反垄断规制的理论依据。在我国市场上,外资并购已显示出明显的垄断趋势。本文引用了大量详实的数据及例子,对外资并购垄断态势在中国的表现及危害进行了总结,从而论证了我国对其实施管制的必要性。最后,提出了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的三大基本原则:1、国家经济安全原则;2、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3、公平与效率原则。第二章从历史和发展的角度比较分析了主要发达国家对外资并购反垄断的立法与实践。由于大多数发达国家对外资并购采“国民待遇原则”,对内资并购与外资并购所导致的垄断问题也不作区分,一律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因此本文这部分的比较主要是基于国外反垄断法中控制企业合并的制度,选择了美国、欧盟、德国、日本这四个最具代表性、反垄断立法最完善的国家来进行。通过对这些国家控制企业合并的反垄断立法、反垄断法执行机构、审查的实质性标准、申报与审查的程序规则这四方面的比较分析,本文得出了以下结论:1、各国大多以高度发达的统一的反垄断法作为规制企业并购(包括外资并购)的基础性法律;2、各国大多以独立的专门机构负责审查和执行并购垄断案件,这类机构享有审执合一的准司法权,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与权威性;3、在审查的实质性标准上,虽然各国具体的认定标准迥异,但纵观其发展历程,呈现出从严厉到宽松的变化趋势。其背景主要是经济全球化导致的竞争压力,迫使发达国家放松对企业合并的限制,以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4、各国在规范并购垄断问题时均采用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一的模式,制定了完善的程序规则。最后,得出对我国立法的启示:对外资并购的控制必须与我们国家的国际竞争力和经济利益相适应。第三章首先对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的现状进行了总结。由于我国统一的外资法和反垄断法暂付阙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合并问题也未作规定,对外资并购垄断问题的规制散见于一些行政规章中,相当零散且操作性不强。2003 年出台的《并购暂行规定》是目前规制外资并购垄断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最详细的。本文重点对该规定的反垄断条款进行了评析,并总结了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一方面立法体系散乱。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众多且内容相互矛盾,效力层次也不高,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反垄断法和外资法来统率整合,实现法律的规范化、体系化;另一方面,目前的《并购暂行规定》在内容上,比如认定标准、报告制度、处罚措施、豁免情形、域外效力、执行机构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疏漏,亟待完善。第四章是本文的重点,在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文针对《并购暂行规定》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的现实,提出了立法完善的建议。首先,在立法体系上,通过分析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与反垄断法律体系以及外资法律体系的关系,得出前者应当接受统一的反垄断法与外资法双重规制的结论,并对这一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进行了设计。其次,在立法模式上,以美国反垄断法立法模式的历史变迁为主线,以 AT&T 案和微软案为注释,比较了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两大反垄断法模式,并对我国的立法模式选择提出了建议。再次,申报与审查制度是并购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而我国现有的规定相当简略。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本文建议赋予不服审查结果的一方当事人救济权,完善外资并购的处罚措施,并建立事后报告制度。在认定标准与豁免情形方面,认定标准是实质性标准的具体化,对实际操作具有重要意义。各国立法大多作了详细规定并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这对我国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豁免制度是实质性标准的例外情形,它体现了现实的复杂性与立法的灵活性,赋予了审查机关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如何具体把握这几类豁免理由,以切实保护我国经济利益和竞争秩序,这也是对我们国家审查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