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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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是海洋世纪,航运活动的愈加频繁也带来了船舶侵权行为或事件的不断发生,海事赔偿案件也随之增长。在海事赔偿所涉及的一系列制度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作为海商法的独有制度,值得作出全面的研究。作者运用历史分析、整体分析、规范分析,尤其是比较分析的方法,对《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和《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及我国的海商法进行比较研究。本文围绕该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路向,实体和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国际和国内的制度安排进行研究。全文共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探讨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趋势,使得对该制度的历史和现状以及将来有一个大概的轮廓。本部分首先从最初的起源入手,其后着重介绍了《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和《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通过对两大公约,以及《1996议定书》的对比得出了该制度的发展趋势是本部分论述的,分为“主体扩大”、“条件的放宽和责任限额的提高”、“立法的广义化”和“国际统一化”四个方面。本部分得出的结论是,港站经营人、岸外经营人、交管指挥人员等,均有可能享受责任限制;21世纪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将以传统的狭义责任限制制度为基础,围绕特殊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进行,使这一体系趋于完整、完善,表现了广义化的立法趋势;通过加强国内立法,接纳国际通行的法律规则(包括接受海运发达国家的共同规则和国际公约的统一法则),缔结或参与普遍性国际公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统一化将得以加强。 第二部分研究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适用范围,分为“主体”、“债权”、“适用条件”和“适用的船舶”。该部分也同样采用比较的方式,将《1957年公约》和《1976年公约》、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作详细的比较。本部分指出了《1976年公约》所增加的救助人及其雇佣的人员和责任保险人两种主体;我国在限制性债权上,对1976公约的保留及其原因;通过一系列案例分析了责任限制的适用条件,指明我国的适用条件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列举了两大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适用船舶后,强调了航行于国内港口和港澳之间的船舶运输仍属涉外运输。 第三部分论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性制度。程序性问题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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