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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没收,是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性的剥夺。它针对的并非合法财产,而是与犯罪关系密切之物,包括违禁品、供犯罪使用之物以及犯罪所得。本文从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对刑事没收制度进行研究。由于我国刑法中的刑事没收,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因此,相关研究主要围绕我国刑法第64条进行,讨论如何与国际公约相衔接,并借鉴各国立法中的先进做法。 没收法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发展历程。在英美法国家,没收源自“法律拟制”理论,通过赎罪奉献物、土地没收等表现形式,最终演变为目前极富特色的没收法体系,尤其是美国的刑事、民事没收制度,以及英国通过《2002年犯罪收益法》创立的民事追索制度。在大陆法国家,没收从早期没收全部财产的刑罚,发展为专门针对与犯罪相关之物的措施,形成诸如德国的追缴与扩大追缴、日本的追征等各具特点的没收制度。在国际法中,没收也从早期双边协助条约中的规定,逐步演变为国际刑事公约的内容,并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出于对刑事没收功能认识偏重点的不同,不同国家往往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地位,如刑罚、保安处分、独立的强制处分措施等。事实上,在特定情形下,刑事没收也将涉及第三人,尤其是有过错的第三人之财产,如果把没收规定为刑罚,难免有刑罚及于无辜之嫌。另外,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犯罪嫌疑人虽已死亡、潜逃或免诉,却有财产需要没收之情形。因此,有必要提升刑事没收在刑法典中的地位,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处分措施,并明确规定刑事没收的对象、适用方式、限制条件。与之对应,刑事诉讼法也应做相应调整,赋予被告人、被害人、第三人充分的权利救济途径。 现行刑法第64条规定了对违禁品、为犯罪使用之物的“没收”,以及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追缴”与“责令退赔”。但是,上述三项措施由于含义不明,导致实践中许多认识混乱。因此,在提升刑事没收地位的同时,也应当厘清术语的含义与性质。强调没收是一种实体上的最终处分,适用于违禁品、供犯罪所用之物和犯罪所得。而追缴、责令退赔,应被视为一种程序上的强制措施。 对犯罪工具的没收,应当以“比例性原则”作为标准,衡量为犯罪使用财物的价值大小、其使用的专门性/偶然性、与犯罪联系的直接性/间接性,最终使应没收财产的价值高低、范围大小与犯罪行为的危害轻重相当,也与犯罪行为联系的频率高低、紧密程度相当。对犯罪所得的没收,应考虑到各类复杂情况,如犯罪所得已被混同、转换形态或转让他人等情形。我国刑法中应吸纳国际公约倡导的没收措施,如价值没收、混合没收、替代物没收等,最大限度上剥夺犯罪收益。 无论是没收犯罪工具,还是没收犯罪所得,都必须注重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为避免没收措施过于苛刻,殃及无辜,必须设置判断第三人行为是否构成过错的标准。同时,有必要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实现对善意第三人权利之保障。 在没收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应强调法院对财产的最终处分权,这既是为了限制侦查、起诉部门任意处分涉案款物,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也是为了强调法官对财产权属进行判决的责任与义务。 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其第54条第1款第(3)项里,倡导各缔约国“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犯罪嫌疑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雨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事实上,在我国,也存在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潜逃或被免予起诉,导致相关财产无法被及时没收的情形。我国目前应引入“未定罪没收”制度,但必须立足本国司法实际,分别予以处理。对违禁品、危险物品设置单独的保安没收程序;区分被告人死亡、潜逃、免予起诉等不同情形,设置不同的实体、程序条件,以便在未能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下,实现对相关财产的没收,同时兼顾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单靠一国之力来控制犯罪收益的跨国流动,已不够现实。近些年,我国通过签署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加入国际刑事公约等形式,逐步加强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但是,双边条约的对象、范围、作用毕竟有限,若想更大程度上推动国际司法合作,主要还得借助国际公约的力量。我国应当按照国际公约要求,积极在追缴、没收犯罪所得领域,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建立承认、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并设置专门的审查机构与审查程序,承认并执行符合条件的没收裁决。另外,对于“资产分享”问题,我国不妨采取灵活、务实的态度,对照2005年刚刚通过的联合国《关于分享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双边示范协定》,考虑以后与外国缔结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时,增加载有分享追缴犯罪收益内容的条款,或者在必要时,与有关国家针对具体案件签订分享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