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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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以侵犯环境公共利益及风险为诉由,受案范围包括环境和生态领域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具有特殊性。原告主体具有广泛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个体的单独利益。环境公益诉讼功能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对象特殊。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是针对民事主体,也可以是针对行政主体。环境纠纷成因具有复杂性。首先,引发环境纠纷的原因多样。其次,环境纠纷的危害后果具有潜伏性和长期性。再次,证明环境纠纷的因果关系较为困难,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环境诉讼主客体具有不确定性。首先,环境侵害的主体具有不确定性。其次,环境纠纷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环境纠纷具有社会性。环境诉讼作为解决环境纠纷、保护环境的重要途径之一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环境问题本质上是环境权益公平问题,环境不公会加剧社会不公。环境权在此种意义便具有公益性、社会性。环境公益诉讼证明过程具有特殊性。原、被告证明能力存在差距。证明事实自身的特殊性导致举证困难。在因果关系上,环境侵害多具有间接性。公民个人可以具备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具有正当性,公民在享受公共利益时也应该在可能的情况下作出一定的贡献。其次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必然损害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长久保护好青山绿水,是所有公民的共同愿景。再次,随着当事人理论的发展,程序当事人理论、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为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具体的理论支撑和操作方向。公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可以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可以保障公民行使权利符合现实需要,可以整合优化审判资源,扩大司法服务的功能,加大执法力度。在肯定公民具备原告资格的同时,给予原告鼓励而非奖励,使公民可以免交诉讼费,防止滥诉,明确公民个人对该赔偿金不享有支配权。支持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在规范中明确原告需要证明的事项,在证明对象中引入“对环境的损害”修改《民法通则》中的“违法性”要件,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明确扩展至其他环境诉讼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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