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问题研究 ——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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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理念,国家坚持并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2015年底国家开始在部分地区试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经改革的深入推进,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于今年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建成。省级、市地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赔偿权利人,其权利基础是国家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行政机关在处理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过程中所具有的专业优势、磋商作为前置程序所带来的成本优势,以及对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实际修复及推进生态长期治理方面的效果优势,都是环境公益诉讼等具有同质性的法律制度难以比拟的。这些比较优势在典型案例中也体现得非常充分。那么,如何发挥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大效用,与相关制度进行有效衔接,是我们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适用范围是制度的首要问题。国家顶层设计一直将适用范围限定在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事件的。对生态环境部发布的两批典型案例进行观察,发现基本上都是多环境要素损害案件、多责任主体共同污染案件,跨行政区域污染案件以及取证困难、实际损害难以认定的案件等等,涉及的赔偿费用也比较高,最高达2.4亿元。这些实际适用情形与制度设计基本吻合,是对“严重影响生态环境事件”的诠释和具体化。同时,地方实践已经将适用范围做了扩展,像损害结果轻微、赔偿费用不大的案件和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特定区域外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也纳入适用范围,且效果良好。因而,从充分发挥制度的比较优势角度,可以将适用范围进行优化,凡对生态环境造成实际损害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都可以纳入,同时取消特定区域的限制。将适用范围拓展以后,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这一根本目的下,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程序存在交叉的情况,例如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为了切实保护好其他权利主体的诉权,需要做好与相关程序之间的衔接,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经过理论层面的分析,以及关注到磋商在实践中的优势,认为原则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优先。同时,可以通过建立部门联合制度,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及加强个案中的具体配合等,为衔接相关程序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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