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意串通的法律适用——以《民法总则》第154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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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是我国特有的制度,旨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因恶意串通制度在外延上与其他制度存在竞合,各界对其存废持有较大争议,最终《民法总则》第154条保留了恶意串通的规定。但现行法中涉及“恶意串通”字样的条文颇多且含义不同,这无形中增加了适用的难度,难以令其发挥制度价值。从现行法规范和实务判例两个角度,梳理恶意串通制度的适用现状,发现存在相关条款适用混乱、恶意串通行为认定标准不一等问题。
  恶意串通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要明确何为恶意串通。恶意串通的抽象性会导致事实上包含但法律意义上不包含的情形,结合《民法总则》第154条的规定,借助民事推定规则从“行为+损害”两个角度分析如何认定恶意串通行为,明确其内涵。恶意串通认定标准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要立足于市场经济自由竞争这一背景下综合考量且证明标准较高,对恶意串通的认定将影响适用顺位的选择。
  针对不同情形中的“恶意串通”在选择适用法条时可采取二元化模式,确定《民法总则》第154条的适用范围。以《民法总则》第154条为主线:规范恶意串通行为人之间或合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之评价只涉及恶意串通行为人之间的行为或合同;以其他特别法为补充:实践中还存在通谋虚伪及以恶意串通为手段,实质为欺诈、共同侵权、诈害等行为,这已不属于《民法总则》第 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应依照其行为的性质具体适用有关法条。
  《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系因违背公序良俗而绝对无效,进而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合同法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未单独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效力将适用总则第六编的规定,结合《合同法》第59 条返还财产分析恶意串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责任承担,第三人在寻求救济时可以依其与恶意串通行为人之间的关系选择不同的方式。一种是利益受损第三人未与恶意串通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情形中,仅能请求行为人之间的合同无效,通过否定恶意串通行为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使其期待的非法利益不能实现,依《合同法》第59条返还时,财产利益应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具有同一性,或者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另一种是受害人已与恶意串通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情形中,受合同相对性的影响,恶意串通行为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第三人与他们之间的合同效力,若第三人与其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可通过其他具体途径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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