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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和诉讼同属于纠纷解决机制,有民间性的人民调解与公权力参与的诉讼,发挥着各自的优势,虽凭借的方式不同,但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能实现官方与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的对接,取长补短,则既符合了人民调解的需要,又满足了诉讼的需要。本文认为,人民调解应当与诉讼实现衔接,因为同为纠纷处理方式,人民调解方便性、灵活性、适时运用情理法解决纠纷的特点使它受到人民大众的青睐,在调解民间纠纷和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已经成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一道防线”。但人民调解员专业化水平不高、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不明确、人民调解协议有时得不到有效履行等问题束缚了其功能的发挥。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不足,由于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的一种,利用私权处理民间纠纷,本质上具有社会自治性,完全依照当事人的意愿履行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这种依靠道德的力量来保证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此相比,诉讼则具有确定性,当事人将争议起诉到法院,通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最终由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此裁判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在坚持人民调解社会自治性的前提下,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一定程度上“公”的性质,使人民调解的结果与诉讼衔接,促使人民调解的结果得到有效履行显得格外重要。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解决矛盾纠纷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一方面越来越多的案件涌入法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有些新型案件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被拒之门外,不得不寻求其它解纷渠道。为了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有效衔接,可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实质的确定力,进而减少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分流,与此同时,二者的有效衔接还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减少滥诉和上访率。本文的主体内容有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的基础理论。该部分首先区分了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法院调解、调解和大调解几个概念,从概念的内涵、范围、体系性、官方性等多方面将人民调解与其他几个概念分别作了区分,以便准确对人民调解进行法律定位,人民调解的实质是社会组织自治,完全依靠当事人的意愿,不具有对抗性。但是,其民间性特点也是其缺陷的来源,该部分从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巨大作用及不足,与诉讼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利与弊两方面,论证了将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具有必要性。第二部分,调解与诉讼衔接的外法域考察。鉴于人民调解,是我国的专利概念,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调解”、“调停”与人民调解实质含义相似,即都是在第三者主持下解决纠纷,只是制度称谓不同。因此,该部分考察了日本、美国、挪威及我国台湾地区在调解方面的立法,尤其着重其在调解与诉讼衔接方面的规定,从调解人员的配置、调解协议的效力到调解不成的救济措施等,这些都对完善我国的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第三部分,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的发展历程。人民调解产生于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经过了新民主主义到建国后一段时期的发展,与诉讼衔接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三种制度,即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和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制度。该部分在阐述发展历程时,分别对不同的衔接机制进行了评价,以为后面的构建做出铺垫。首先,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不妥当的,从法理上看,人民调解协议与民事合同在内容、效力以及管辖法院等方面都存在差别,从司法实务看,法院一般不将其作为合同纠纷处理,多数情况下是直接审理原纠纷,违背了立法精神的初衷。其次,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规定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这是由甘肃定西法院为试点改革的产物,取得了良好的司法实践效果,进而在全国范围内得以普遍推广,随后人民调解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司法确认的具体程序。最后,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制度,是指在法院在正式立案前或立案后,可以依职权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它与法院调解不同,但又与法院调解组成了诉讼调解,它是一种特殊的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机制。第四部分,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的机制。该部分首先,主张设立特殊案件的人民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纠纷(如婚姻、继承、赡养、抚养、收养、相邻关系、宅基地、人身侵权、农村土地承包、小额债务等简单的民事纠纷)的解决,实行人民调解前置,必须经过人民调解,才能进入法院诉讼阶段。其次,完善诉调对接制度,这专指法院内设人民调解室或人民调解窗口,法官有义务告知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到人民调解室或人民调解窗口进行调解,若双方当事人仍坚决不同意人民调解,法院就受理审查立案,并告知其不得再进行人民调解。最后,完善其它的配套保障机制,如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机制、人民法院的监督机制和人民调解的宣传机制,从多方面保障人民调解与诉讼实现有效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