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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作为一项临时性救济措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然而,这一制度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其背后也存在法律风险。当财产保全的申请发生错误,且被申请人因为该申请错误遭受财产损害时,就需要考虑申请人是否应该对这一损害承担责任。然而,检索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对于财产保全错误的的规定非常笼统,并未详细地规定具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同时,司法实践中对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也存在分歧。因此,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逐渐进入学者们的研究视角,引起了学界的关注。有鉴于此,本文以此为研究重点展开论述,旨在丰富财产保全制度的内涵,并且通过对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析来指导申请人如何更好地去使用这一制度,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本文内容主要从四个部分详细展开:第一部分,典型案例与司法实务介绍。本部分首先介绍青岛渝能公司诉中金实业公司和中金豪运公司、宜兴建筑公司诉张欣两则关于财产保全错误纠纷的案例,并且通过对案例裁判说理的分析引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财产保全错误时的主要分歧——前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与否”是否可以作为后案中判断“构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与否”的充分条件。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到近五年(2015—2019)共3390个相关案例,通过对这些案例的裁判要旨进行研究,可以发现,在审判实践中虽然各法院对此纠纷的裁判观点不同,但也存在一定的倾向性,将近80%的法院认为,前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与否”不能作为后案判断“构成财产保全错误与否”的充分条件。同时,笔者对持不同观点法院的裁判依据和裁判要旨进行了详细的归纳。第二部分,对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问题在理论上存在的争议以及原因进行分析。本部分重点阐述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问题在理论上存在的争议:第一,学界对《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中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有不同的解读。一种观点将“申请有错误”简单地界定为一种客观的行为,同时具体地列举出属于“申请有错误”的行为类型。另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有错误”不仅仅是指申请人客观的错误申请行为,这样一种错误申请行为应当只是构成“申请有错误”的必要条件。对于“申请有错误”的判断,应当先界定该行为的法律性质、财产保全错误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确定责任性质之后,再用具体的责任构成要件去分析,这样的行为是否完全满足构成要件的内容,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学界对于如何界定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观点不一,分为民事侵权责任和民事诉讼程序责任两种观点,前者为多数观点。第三,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持不同态度,持“过错责任原则”和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各执一词。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在于该原则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时也有利于实现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支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认为,财产保全的利益考量偏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财产保全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应当给予被申请人更多的保护,来避免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的权利。另外,本部分也对该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分歧的原因进行分析:其一,立法上关于“申请有错误”的规定不明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了申请保全错误的责任,但是对于何为“申请有错误”以及“理应承担何种责任”没有具体的规定;其二,现行法律和制度上没有有效的方式对被申请人的权益进行救济,导致利益的天平上,被申请人的一端高高翘起,引发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出现诸多分歧。第三部分,在对学界目前关于该问题存在的争议进行分析之后,结合对于搜集到的司法案例的实证研究,提出本文的观点——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且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对此观点进行具体的论证和分析。该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有二:其一,财产保全是诉讼行为,但是财产保全错误不是诉讼行为,而是引发了实体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因而财产保全错误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诉讼程序责任,而属于民事责任;其二,财产保全错误显然会损害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而从学理和立法角度都可以得出,财产权益受到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因此该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该民事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有四:其一,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于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并且必须是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我国侵权法中并未对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进行特殊规定。其二,契合《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历史解释,现行民诉法第105条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由原先的“申请人败诉的”修正为“申请有错误的”,虽然没有明确界定“申请有错误”的内涵,但这修正的背后透露出的信息表明,不能将财产保全错误简单地等同于“申请人败诉”,除了“申请人败诉”这一要件之外,还应当考虑申请人的主观过错问题,综合所有构成要件才能最终判定是否构成财产保全错误。其三,从财产保全制度设置的目的角度考量可以发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加契合。申请人由于自身认识能力、知识背景以及证据收集等各种原因,对于最终的裁判结果缺乏预见性,如果过分苛责申请人对于最终裁判结果的预判,将会使得申请人惧于行使财产保全的权利,这与财产保全制度设置的目的背道而驰。其四,持“无过错责任原则”观点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财产保全制度设置之初的构想就已经决定了申请人的权利保护优先性,因而最终只能通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保护申请人权益的同时,兼顾被申请人的权益,使得两者之间重新达到一个平衡。第四部分,在确定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之后,对该责任的成立与承担进行分析论证。责任的成立主要是对其构成要件的讨论,具体包括:第一,加害行为,在该损害赔偿责任中有三种表现形式。其一,保全的前提错误,财产保全的前提是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前提发生错误是指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如申请人撤诉、没有保全的必要、申请人败诉等情形。其二,保全的对象错误,保全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当超出这一范围,对案外人财产进行保全时,保全的对象则发生错误。其三,保全的数额错误,以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参照,当保全数额超过诉讼请求数额时应当认定为保全错误。第二,损害结果,在财产保全错误案件中有五种常见情形,分别为:冻结被申请人的账户资金,使得被申请人无法使用该笔资金而产生的损失;对被申请人的特定财产进行保全,使得被申请人无法履行与他人的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遭受损失;保全被申请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使被申请人在证券价格下跌时无法出售造成的损失;对被申请人的某项财产保全,使得被申请人错过特定的交易机会造成的利益损失;因保管被申请人的保全财产,产生的保管费用支出。第三,因果关系,本文分别对损害赔偿责任成立以及承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阐述。在认定双重因果关系时都必须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一一验证,中断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因素主要指法院的行为,中断责任承担因果关系的因素则在责任的减免部分讨论。第四,过错。在过错的判定中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争议,本文认为应当综合两种学说,在坚持客观标准即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于具体的个案中也同时适当考虑申请人的个性化要素。同时,在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中不同加害行为下,对申请人主观过错的具体判定情形进行讨论。在对该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之后,继续讨论该责任的承担问题,主要分析可能会使得申请人责任减轻或免除的两种情形:被申请人过错和第三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