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广告宣传的消费者合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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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宣传是否能够进入合同内容在理论和司法中均存在相关争议。在理论层面,《民法典》起草之初曾提出过“构成合同条款之允诺”规则,该规则在未明确允诺的性质为要约的情况下,将未经双方磋商达成合意的内容直接视为合同内容,缺乏理论支撑。“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容纳关系”理论提出要约邀请的内容可被要约所容纳成为要约的内容,但要约邀请的内容完全被要约所吸收和容纳与既有法律体系相冲突。在司法层面,相关案例中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2款将广告宣传的内容“拟制为要约”,依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3条将广告宣传的内容“视为要约”,案例表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广告宣传构成要约并进入合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导致出现了相互矛盾的判决。广告宣传进入合同内容兼具公法和私法上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意义。广告真实性原则在公法层面为广告宣传进入合同内容提供了合理性依据,而诚实信用原则和允诺禁止反悔原则在私法层面为广告宣传进入合同内容提供了合理性依据。广告真实性原则是《广告法》上的基本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和允诺禁止反悔原则体现了私法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我国广告治理的传统模式侧重于以行政手段,而忽略了司法手段,即通过消费者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的模式来治理广告。在该模式下,因广告宣传的性质是要约邀请,无法成为合同内容,消费者就难以向经营者主张履行其在商业广告中的保证或允诺,导致消费者对于广告的信赖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广告宣传构成要约进入合同可以与广告的行政治理手段形成优势互补,提高对虚假广告的规制效率,有助于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从而对消费者权益其到进一步的保护作用。《民法典》第473条明确商业广告和宣传的性质为要约邀请,并且在第2款规定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由于《民法典》472条对商业广告和宣传构成要约的规定过于抽象,由消费者承担广告宣传构成要约的举证责任并不公平,因此应在消费者合同的领域内,推定部分广告宣传构成要约,即对于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为合同内容并以此作为与经营者订立合同依据的广告宣传,应推定其为要约,但经营者与消费者在合同中作出相反约定的除外。如广告发布者主张不构成要约,就必须承担证明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不构成要约”的责任。此外,出于遏制虚假宣传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量,对于要约的构成要件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对于广告宣传是否成立意思表示时的判断,应认为意思表示的主观构成要件中仅包括“行为意思”,而不包含“表示意识”和“效果意思”。从而在判断广告主是否具有受广告宣传拘束的意思时,应从“发布行为”本身出发,其发布行为就构成“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对于《民法典》473条第2款,可以理解为商业广告和宣传一经发布,只要其内容“具体确定”,就认定其符合要约的三个构成要件。在判断“具体确定”时应采取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从宽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2款在适用中,仅有个别案例据此认定广告宣传构成要约进入合同,绝大多数案例仅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或瑕疵担保责任,并不能据此使广告宣传构成要约。《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3条在理论层面的问题在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司法层面的问题在于售房广告“构成要约”的条件苛刻,并且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发生冲突。因此在售房广告“构成要约”各项条件的理解中,应以消费者的角度进行理解,“具体确定”和“重大影响”的认定标准不宜过严,对“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其相关设施”应进行扩大解释。使更多针对消费者为受众群体的广告宣传构成要约并进入合同,可以起到对经营者的约束作用。如此,当经营者作出不实的广告宣传时,便可以形成消费者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的模式来治理虚假广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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