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竞合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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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人类进入工业社会以来,劳动者在工作场合就不可避免的遭受各种事故风险,职业伤害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所要面临的共同问题。在满足有关法律设定的情景中,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所受到的人身伤害,被界定为工伤,包括了雇主侵权导致的伤害与第三方侵权导致的伤害两种,由于多元救济模式的存在,作为受害者的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竞合问题屡见不鲜。通过对司法案例以及现行法律制度进行梳理发现,在司法实践领域里,由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案件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思路各有不同,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司法审判整体上呈现出案件数量庞大、地域分布广泛、案由多元等特征。而在立法领域,不同层级、不同地区颁布的成文法中,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体现出其采取了不同的价值取向,适用了不同的处理模式,未能形成统一的立法标准。这些现实情况反映出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竞合案件出现了劳动者获偿标准不统一、雇主缴纳工伤保险目的难以实现、侵权主体逃避法律责任以及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等诸多现实问题。可见侵权行为导致的工伤事故涉及到劳动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人合法利益的协调与保护,是亟待研究的课题。通过对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两种制度功能与目的的梳理可以发现,工伤保险制度作为工伤救济的主要途径之一,除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目标外,与其他救济手段不同的在于他分散雇主风险的特殊目的,这是基于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产生的必要利益。随着工伤保险的发展,在多国已经出现了工伤保险代替侵权赔偿的趋势,但是侵权赔偿制度无法被真正替代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侵权赔偿的功能除了填补受害人损失外,还包括了惩罚与吓阻等工伤保险制度无法实现的功能,二是侵权损害赔偿待遇明显高于工伤保险待遇,能够更好的帮助劳动者填补损失。由此,二者制度功能上的相似性、以及发展上的关联性引发了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在世界各国,对于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有四种常见的处理模式。选择模式和替代模式因其自身变相剥夺劳动者权利、无法实现对侵权人的惩戒、不利于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等弊端,已经退出历史舞台。而兼得模式也饱受质疑,主要集中在劳动者因双份利益而违背损益相抵的填平原则,对社会资源的浪费等理由。通过对以上模式的利弊分析以及对各方主体的利益的判定,得出最能够平衡劳动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主体利益的模式为补充模式。但在补充模式下,基于工伤保险基金精算平衡的要求,涉及了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与侵权赔偿范围重合的部分费用,工伤保险机构能否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的问题。通过对域外追偿权制度的梳理,对我国完善追偿权能够产生的价值,以及追偿权制度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工伤保险机构以权利,使其能够就重合部分向侵权主体进行追偿。在解决与完善方面,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竞合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工伤保险应当予给付,侵权赔偿也应当予以赔偿,但是二者的赔偿总额应当不超过劳动者受到损失的总和,以此满足损益相抵的原则,所以在赔付顺序和赔偿程序上应当作以设计,既能便利受害劳动者的索赔程序,又能提升整体的赔偿效率。基于以上总体思路的考虑,本文提出了在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发生时,由工伤保险先对劳动者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对于工伤保险没有完全填补劳动者损失空缺的部分,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同时,由于工伤保险的设立并不是为了减少侵权责任人的权利,通过工伤保险减少侵权赔偿并不符合制度目的,应给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追偿权,机构可以在支付工伤保险后,就其支付部分中与侵权赔偿重复的部分,向侵权人展开追偿,以填补工伤保险的损失,又避免使侵权人逃脱原本应承担的责任。另外,工伤保险追偿又应该对雇主侵权以及第三方侵权作以区分,鉴于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目的是为了减少经营风险,维护自身利益,从工伤保险制度的价值和作用的角度出发,对于对雇主的追偿应基于雇主有重大过错或故意侵权的主观过错,而对侵权主体则不需要有此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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