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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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该制度首次规定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第40条,然而此时该制度尚以夫妻分别财产制为适用前提。这一前提严重背离我国婚姻共同财产制的传统及实际国情,所以自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首次规定于原《婚姻法》后便被束之高阁,俨然成为了仅存于法典中的制度。这显然不利于该制度弥合夫妻双方经济差异、推进男女平等目的的实现。2020年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针对新发展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可能面临的问题以及之前争议较大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民法典》针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率低的情况,结合我国实际作出了相应修改,修改后该制度的适用不再以夫妻分别财产制为限。适用前提的扩大有助于改善家务劳动补偿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得到适用的困境,更好的发挥平衡男女双方经济利益、保护弱势一方权益的立法目标。自《民法典》实施以来,关于家务劳动补偿的讨论频频冲上热搜,引发社会大众的激烈讨论。其中争论最为激烈的便是家务劳动补偿金额的确定标准问题,从《民法典》实施以来的已审结案例也可发现,各地适用第1088条判决家务劳动补偿的金额从1万到12万不等。但是此次《民法典》对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修改的争议之处还远不止于此。因此本文基于理论与司法实践,论述相关争议并提出观点。本文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涉及的基础理论着手,以《民法典》实施以来涉及家务劳动补偿的离婚案件为总抓手。从检索到的司法案例中总结归纳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并在解释论的视角下对该困境提出自己的观点。首先,对于家务劳动补偿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当地与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基础计算,结合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其次,对于请求家务劳动补偿的提出时间,笔者在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及问卷调查的基础上,认为可以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提出时间适当放宽至婚姻关系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以更好保障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经济权益。再次,对于期待利益的补偿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丧失职业发展机会的利益损失作为家务劳动补偿的考虑因素之一。最后,关于非婚同居能否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问题,在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及学者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对于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或者与有配偶的人同居等挑衅夫妻忠实义务及公序良俗的同居行为不予支持,其他具有“试验性婚姻”或“非家庭正式婚姻”性质的同居行为,应当认可家务劳动的价值,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以更好协调男女双方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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