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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曾有“出入人罪”这样的规定,这其实就是一种类似于徇私枉法罪的相关规定,“出入人罪”对相关的犯罪行为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惩罚措施来控制打击这种犯罪。徇私枉法罪有比较早的起源,早在西周就有对司法官罚不当罪徇私枉法的规定,后来到秦朝、西汉、唐朝一直至今,对徇私枉法罪的规定一直是我国法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若要探究其原因,不难发现,徇私枉法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徇私枉法罪涉及的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当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为人民利益和国家利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徇私枉法罪是渎职犯罪中一种比较典型的犯罪,它涉及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因为徇私枉法罪是一种亵渎了法律的尊严的犯罪,它直接的损害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众对这种刑事司法公正性的信赖。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护者--司法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贪赃枉法所引起的司法腐败为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疾,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一直将徇私枉法犯罪作为渎职案件的重点来打击和查处。近年来徇私枉法案件频发,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但长期以来对此罪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一些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在这些问题上至今也没有取得一致意见,例如:我国《刑法》对徇私枉法罪的规定中提到的“有罪的人”该如何理解和界定?徇私枉法罪罪状当中规定的“徇私”、“徇情”之间有什么特定的关系?这种特定的关系对徇私枉法罪的规定以及徇私枉法罪的认定起到了什么样的影响?“徇私”、“徇情”的规定是否真的具有必要性?他们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刑法条文中对徇私枉法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的规定具体应该如何理解?“明知”的含义是什么?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本罪呢?关于徇私枉法罪这些诸多的理论困惑依然存在,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的探讨,所以本文仍然以徇私枉法罪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现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内容的剖析,并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该罪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该罪的有关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