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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刑法典对遗弃罪的规定,从文字来看没有发生过任何变化,而且该罪在1979年刑法规定在第七章妨碍婚姻、家庭罪一章中,从而该罪一直被解释为家庭内的犯罪,犯罪的主体和对象都局限在家庭之中。但在1997年刑法中,整个妨碍婚姻、家庭罪一章并到了新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取消了妨碍婚姻、家庭罪一章。这以后,对该罪的解释,通说仍然沿用以往的观点,把该罪限制在家庭关系中。本文在实际考察了当下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刑法的基本理论,认为该罪目前应该突破到家庭范围以外,但对遗弃罪客体仍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做谨慎的界定,而不是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于遗弃类罪的客体是对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盲目跟从。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构成。其中正文一共分四部分约3万字,正文的大概结构和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对我国的遗弃罪在历次刑法草案中的变化和历史沿革进行了梳理,以及对该罪目前的理论研究现状进行了考察,为下面的具体研究提供一个平台和基础。第二部分,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关于遗弃罪的规定进行了简要介绍,重点介绍了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现状和理论研究。通过分析,得出遗弃罪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均没有被严格限制在家庭关系中的结论。第三部分,通过对遗弃罪的现行规定的分析,认为把该罪限制在家庭关系中已没有立法依据和理论依据,而且阻碍了该罪的研究和在实践中的作用发挥。提出了对该罪进行重新诠释的可能性。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被最高人民法院搜集在案例汇编中的真实案例,来论证目前刑法理论对遗弃罪的解释已经不能指导实践,提出了重新对该罪诠释的必要性。第四部分,在前面的研究基础上,对该罪涉及的具体的6个重要问题进行了重新诠释和界定。具体包括:(1)遗弃罪客体的界定。认为不能把该罪的客体界定为对他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而应是被扶养人的权利;(2)“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含义。认为扶养义务的程度要求根据不同情况有所差别;(3)“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理解。认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不等同于没有自救能力;(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