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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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现代化交通工具的日益普及,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尤其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使得交通事故死亡率明显上升,如何更好地预防和惩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成为刑法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虽然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从重情节,但立法上并没有对逃逸行为作出科学合理的规定。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缺陷更加明晰。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一罪中罪过形式的矛盾、逃逸作为量刑情节和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冲突、指使逃逸人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等问题,引发了广泛而激烈的争论。笔者认为,认清逃逸行为的本质,对其进行准确定性,是解决交通肇事罪诸多问题的关键所在。本文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成立要件的分析入手,重点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进行了深入探讨,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分为单纯逃逸和移置逃逸,认为单纯逃逸行为应构成独立的新罪——交通肇事逃逸罪;移置逃逸因行为人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方式的改变而成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在逃逸阶段,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等指使肇事者逃逸的,不应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最后提出了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建议。 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置肇事受害人的死伤于不顾,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逃逸行为从其侵害的法益、客观表现、行为主体、主观罪过等方面皆有别于交通肇事本罪。交通肇事逃逸不应依附于交通肇事罪,而应独立成罪,一方面可以遏制当前猖獗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另一方面也还交通肇事罪本来典型过失犯罪的原貌,并可解决交通肇事罪的相关争议问题。 交通肇事逃逸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行为,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既来自于法律规定,也来自于先行行为,二者存在竞合,这种竞合强化了对行为人救助受伤者这一作为义务的期待可能性。先行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但应有所限制,只能是过失犯罪行为,在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时,肇事行为人有责任防止更为严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刑法第133条和《解释》中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性质的判定,依照等置原则进行分析,将逃逸行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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